江苏天目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铸涵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目照明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3840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代理人:宗岩,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闻云高,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铸涵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龙祥商业中心2—10。
法定代表人:詹喜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天目湖镇工业园区悦朋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蒋伟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桂莹,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维清,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代理人:赵朝林,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雄兵,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铸涵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涵机电公司)、天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照明公司)、赵维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岩、闻云高,被告铸涵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增春,被告天目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莹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月6日,原告出具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赵维清为被告,2020年4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岩、闻云高,被告铸涵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增春,被告天目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莹,被告赵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朝林、葛雄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26303.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起在被告铸涵机电公司从事机电安装工作,2017年12月13日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铸涵机电公司与被告天目照明公司之间系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天目照明公司明知被告铸涵机电公司没有承包资质,存在明显过错,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铸涵机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从2015年受雇于铸涵机电公司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天目照明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赵维清,原告与赵维清系劳务关系,铸涵机电公司不支付报酬给原告。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导致事故发生,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责任。
被告天目照明公司辩称:天目照明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赵维清辩称:我与铸涵机电公司无承包关系,我只是负责接送班组,原告之子已承诺不要求我承担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被告天目照明公司与被告铸涵机电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由铸涵机电公司为天目照明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金峰新城楼宇亮化工程(二期),合同暂定价格为393750元。此后,铸涵机电公司组织材料并将外墙灯具安装分包给被告赵维清。2017年12月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使用安全绳及其他安全措施,不慎从高处坠落地面,经溧阳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南京治疗,后转至高邮市中医医院治疗。2019年5月7日,原告以铸涵机电公司和天目照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万余元。受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7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受伤,致:1、脊髓损伤伴截瘫,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严重排便、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右侧第1—12肋骨骨折(共计12肋),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3、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骨折块突入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4、第1—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5、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365日;6、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价分值:15分,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均为3人。2020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赵维清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再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赵维清向本院举证原告代理人宗岩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不向其要一分钱。
另查明,铸涵机电公司无室外亮化安装资质,赵维清个人也无室外安装资质。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病案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铸涵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天目照明公司提供施工合同,证实施工合同第六条规定了安全问题。
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天目照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铸涵机电公司施工,其选任不当,应与铸涵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铸涵机电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赵维清施工,也属选任不当,应为赵维清承担连带责任。赵维清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仍接受分包,也存在过错,原告受赵维清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伤,赵维清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系安全绳,未在安全措施建立前施工,其主观也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减轻雇主25%的责任。对于原告不向被告赵维清要一分钱的承诺系双方意思表示,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判决,双方可在执行时予以协商。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56326.74元。经质证,各被告提出医保报销部分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将在溧阳、南京治疗费用一并主张,无事实依据,该费用非原告支付,铸涵机电公司表示另行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可另行诉讼,被告赵维清当庭举证垫付39428.43元应予认定,原告实际支付20878.62元,故认定医疗费支出为60307.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00元,即以40元/天计算360天。经质证,各被告未提出实质性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10950元,即以30元/天计算365天。经质证,被告天目照明公司提出以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本市规定,应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365690元,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期间以200元/天计算30天共6000元;高邮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54740元;南京鼓楼医院600元;高邮市中医医院至评残前一日30600元;终身护理计算5年273750元;以上合计365690元。经质证,被铸涵机电公司提出有护理发票的由法院认定,没有护理费发票的,建议以80元/天计算,出院后以50元/天/人计算,同时对护理需3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已实际支付60740元,期限为330天,应予认定。截止鉴定前一日,实际住院从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7月8日计算481天,除护工护理外151天,以80元/天计算共12080元,终身护理原告暂主张5年,符合法律规定,认定91250元,合计认定10333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02916.67元。经质证,被告铸涵机电公司提出对原告工作并不固定。本院认为被告铸涵机电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年收入65000元,原告误工期限为481天,应认定误工损失为85618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0元。经质证,被告天目照明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以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应以城市标准认定,其提出的主张低于法定数额,应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440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经质证,被告铸涵机电公司提出原告自身疏忽大意,没有佩戴安全绳,该起事故纯属意外,没有侵权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自己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5000元。
8、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18000元。经质证,被告铸涵机电公司提出以实际损失为准,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用暂时主张5年,故残疾器具费用也暂认定两次共6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1万元。经质证,被告铸涵机电公司提出认可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3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820元,经质证,各被告未提出异,本院认为鉴定费已实际发生应予确认。
11、其他损失。原告主张担保费1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5000元。经质证,被告天目照明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定。
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1265425.0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5%即316356.26元;由被告赵维清承担75%即949068.79元,铸涵机电公司对赵维清承担连带责任,天目公司对铸涵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维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949068.79元。
二、被告铸涵机电公司对被告赵维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天目照明公司对被告铸涵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9914元,由原告负担1474元,被告赵维清负担844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95×××1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传明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胡克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爱萍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也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