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目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目照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532号
原告:***,男,1949年3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7月1日生,溧阳市人,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天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工业园区悦朋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38443773。
法定代表人蒋伟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9808814J。
法定代表人狄伟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天目湖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照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彩娣,被告天目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16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轻型货车,沿京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福线清泓路路口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1月2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天目照明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2798元,包括:医药费2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误工费17100元(95元/天×18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1880元。
被告天目照明公司辩称,我方垫付了34207.52元的医药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至于原告的损失依法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6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轻型货车,沿京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清泓路路口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1月2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2015年11月24日,***入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于2015年11月27日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2016年12月5日,***再次入住溧阳市人民医院,行左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住院3天。两次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4455.93元,其中天目照明公司垫付34207.52元。
因该事故导致***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电动车损坏价值为1880元。
另查明,***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天目照明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20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为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村任家庄村民,以从事农业种植为生,在村上承包种植土地,并出具了由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三轮车受损的照片及购买时间的依据,价格认证中心该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程序违法,内容不符合实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村委证明属于书证,但经办人没有签字,也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已68岁,超过退休年龄,没有能力种植3.7亩土地。天目照明公司对所有证据无异议,并称***系被告天目照明有限公司的员工,所驾驶的车辆也为天目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额度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付责任由天目照明公司承担。
原告的医疗费34455.9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天数17天,应计算为8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55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为证,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人士,其称自己仍在种植农地,要求按照一般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100元,并提供了村委出具的承包农地的证明,结合我国农村广泛存在的超过退休年龄农民以种植土地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超出合理区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有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45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71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车损1880元,合计66755.93元。上述费用中对于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为3445.593元,由天目照明公司承担;其余63310.3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天目公司已支付34207.52元,故保险公司在应赔付款项内直接向天目公司支付30761.93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63310.337元,其中,向原告***支付32548.41元,向被告天目照明有限公司支付30761.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龚 雪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管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