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目照明有限公司

溧阳市怡洲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天目照明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481执异5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溧阳市怡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路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4374440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彧,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上林苑17幢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384437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昆仑北路73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033822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天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溧阳市怡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怡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2年8月15日,本院对天目公司与**公司、怡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苏0481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天目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以5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溧阳市怡洲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天目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公司、怡洲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根据天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苏0481执1号。1月5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怡洲公司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溧阳支行1105××××8843账户,冻结期限至2024年1月5日。 被执行人怡洲公司提出异议称:1、天目公司因其诉讼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异议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溧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溧阳法院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2、根据另案(2021)苏04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公司与异议人已将案涉工程结算方式由支付工程款变更为以坐落于溧阳市××大道××号一单元4××室—16××室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方式与**公司进行一次性结算。现异议人已按该民事调解书内容将上述不动产交由溧阳法院拍卖、变卖(均已成交)或按**公司指示转移登记至第三方名下,至此所有需与**公司结算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异议人均履行完毕。基于以上事实,异议人认为,因目前异议人对**公司已履行完毕工程结算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进而异议人无需在欠付**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天目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即目前天目公司对异议人已无有效债权,继续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 另查明,2021年10月9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公司与怡洲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4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一、就本案案涉燕山新区燕城大道南侧十三号地块(怡洲公司)办公楼项目(下称“案涉项目”)开发建设结算,怡洲公司、**公司同意按照如下方案执行:1.案涉项目基于怡洲公司与**公司双方投入,怡洲公司以坐落于江苏省溧阳市××大道××号一单元4××室、5××室、6××室、7××室、8××室、9××室、10××室、11××室、12××室、13××室、14××室、15××室、16××室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方式与**公司进行一次性结算,由怡洲公司按本协议约定转移登记至**公司或**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公司无需按照转移登记所签订网签备案买卖合同支付相应对价。上述房产由怡洲公司按照**公司指定的时间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所涉房屋如因**公司的原因导致被查封或怡洲公司被协助执行的,由**公司负责处理……二、**公司有关债务清理及不动产转移登记……3.如因**公司债务处理迟延致按照本协议应由怡洲公司转移登记予**公司或**公司指定第三人的不动产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则视为怡洲公司已完成相应的转移登记义务……”。 又查明,2021年11月12日,溧阳市XX街道XX大道XX号一单元9XX室不动产登记至溧阳市溧城明远建材经营部名下;11月15日,溧阳市XX街道XX大道XX号一单元8XX室、10XX室、12XX室不动产分别登记至溧阳市金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溧阳市天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天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再查明,2022年4月12日,本院在执行***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2)苏0481执775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坐落于溧阳市××街道××大道××号一单元4××室、5××室、6××室、7××室、11××室、13××室、14××室、15××室、16××室不动产”。 2022年7月18日至10月8日,本院分别作出(2022)苏0481执775号之二至之十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不动产变更至有关买受人名下。其中,溧阳市XX街道XX大道XX号一单元7XX室不动产于2022年9月15日登记至溧阳市溧圣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溧阳市XX街道XX大道XX号一单元11XX室不动产于2022年9月14日登记至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溧阳市XX街道XX大道XX号一单元14XX室不动产于2022年9月14日登记至溧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溧阳市溧城XX大道XX号一单元16XX室不动产于2022年9月14日登记至***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溧阳市XX街道XX大道XX号一单元13XX室不动产于2022年9月16日登记至溧阳市通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溧阳市XX街道XX大道XX号一单元4XX室不动产于2022年11月7日登记至常州立行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溧阳市XX街道XX大道XX号一单元5XX室不动产于2022年11月7日登记至江苏创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溧阳市XX街道XX大道XX号一单元15XX室不动产于2022年11月7日登记至江苏溧**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溧阳市XX街道XX大道XX号一单元6XX室不动产于2022年11月11日登记至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2022)苏0481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怡洲公司向天目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前提为其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之内。而根据(2021)苏04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怡洲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转化为怡洲公司以溧阳市××大道××号一单元4××室、5××室、6××室、7××室、8××室、9××室、10××室、11××室、12××室、13××室、14××室、15××室、16××室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方式与**公司进行一次性结算。现在怡洲公司已经将上述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或交由本院进行处置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则怡洲公司已履行对**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故天目公司不得要求怡洲公司在上述不动产之外承担**公司对其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因此,怡洲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溧阳市怡洲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溧阳支行1105××××8843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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