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83民初5621号
原告:锦硕精密通讯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1060131T,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博伟路111号2号楼、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目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38443773,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工业园区悦朋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蒋伟年。
原告锦硕精密通讯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目照明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硕精密通讯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锦硕精密通讯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