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宏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262方振全与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7262号
原告:方振全,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宝塔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心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承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敏金,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方振全与被告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耀丰公司)、第三人陶敏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师柯、人民陪审员叶晨、惠瑾三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被告满耀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承君、第三人陶敏金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振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中国水泥厂的工地进行施工,累计欠原告工程款227800元,后经索要尚欠217800元。
被告满耀丰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陶敏金和周宏,与满耀丰公司无关;2.挖机工程款过高,与实际不符。
第三人陶敏金述称,1.涉案工程机械台班由方振全负责施工,欠款227800元是事实;2.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周宏挂靠满耀丰公司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厂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满耀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满耀丰公司为水泥厂公司承建洗车台工程、生活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其中生活排水管网、污水处理施工合同乙方落款处由陶敏金作为满耀丰公司委托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满耀丰公司公章。洗车台工程施工合同乙方落款处的委托代表系电脑打印陶敏金名字并加盖满耀丰公司公章。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方振全开始为被告满耀丰公司在中国水泥厂的工程进行机械台班施工,每天挖机操作时间由陶敏金等人进行书面确认。2018年12月25日,陶敏金向方振全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的欠条一张并加盖满耀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确认共欠方振全在中国水泥厂洗车台和污水处理工程中挖机台班费为227800元。目前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8年10月,陶敏金与满耀丰公司财务人员沟通,以施工方便为由,要求印刻“南京满耀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一枚。2018年10月26日,满耀丰公司向陶敏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因业务需要,我公司需要刻制一枚印章,名称是: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请予办理”,后陶敏金持该证明刻制满耀丰公司项目专用章一枚。庭审中,方振全认可,在欠条出具后,已经收到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方振全在满耀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从事挖机作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满耀丰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满耀丰公司与水泥厂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可以证明陶敏金系合同中满耀丰公司的委托代表或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陶敏金有权代表被告签收和结算。满耀丰公司虽然否认方振全施工以及委托陶敏金负责涉案工程的事实,但其允许陶敏金印刻其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就应当知晓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且,涉案工程实际也是满耀丰公司从中国水泥厂公司承接,而方振全也为满耀丰公司的涉案工程提供了挖机作业内容,目前案涉工程也已投入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机械台班现场签单,陶敏金确认工程款总计227800元,方振全认可已收到1万元,故对方振全要求满耀丰公司支付剩余台班费217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方振全主张自2019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振全运输费用217800元及利息(1.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被告满耀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满耀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师柯
人民陪审员  叶 晨
人民陪审员  惠 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蒙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