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宏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振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宝塔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心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承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振全,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审第三人:陶敏金,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耀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振全、原审第三人陶敏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满耀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振全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满耀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满耀丰公司与方振全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方振全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不认识,未与方振全就案涉工程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显然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第二,满耀丰公司并未委托陶敏金、周宏,在方振全挖机工单签字,不是我公司职工,而一审认定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三、方振全是通过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的人员介绍与实际施工人陶敏金、周宏认识的。方振全明知实际施工人为陶敏金、周宏提供挖机服务的,合同相对方为实际施工人陶敏金、周宏,而本案方振全为实际施工人。第四、方振全主张挖机费23万元明显虚高,并与实际施工量不符,案涉工程总价仅为90万元,仅挖机费就达23万元,显然不真实。
被上诉人方振全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工程是在句容和南京的交界处,一半是南京的,一半属于句容,句容法院有管辖权;陶敏金和周宏是满耀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是给满耀丰公司做的工程,挖掘机台班是满耀丰公司现场的负责人陶敏金当天签的。
原审第三人陶敏金答辩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周宏挂靠满耀丰公司施工,由方振全负责机械台班施工,洗车台分包给了王慧政,周宏做污水处理工程,欠方振全工程款227800元属实。周宏以满耀丰公司名义施工,洗车台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调用几台挖机,才出现挖机台班会超过24小时情况。工程是周宏接的,周宏聘用我负责污水处理工程现场施工。
方振全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请求判令满耀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1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满耀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满耀丰公司于2018年租用方振全的挖掘机在中国水泥厂的工地进行施工,累计欠付工程款227800元,后方振全索要无着,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厂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满耀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满耀丰公司为水泥厂公司承建洗车台工程、生活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其中生活排水管网、污水处理施工合同乙方落款处由陶敏金作为满耀丰公司委托代表签字并加盖满耀丰公司公章。洗车台工程施工合同乙方落款处的委托代表系电脑打印陶敏金名字并加盖满耀丰公司公章。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方振全开始为满耀丰公司在中国水泥厂的工程进行机械台班施工,每天挖机操作时间由陶敏金等人进行书面确认。2018年12月25日,陶敏金向方振全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的欠条一张并加盖满耀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确认共欠方振全在中国水泥厂洗车台和污水处理工程中挖机台班费为227800元。目前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另查:2018年10月,陶敏金与满耀丰公司财务人员沟通,以施工方便为由,要求印刻“南京满耀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一枚。2018年10月26日,满耀丰公司向陶敏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因业务需要,我公司需要刻制一枚印章,名称是: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请予办理”,后陶敏金持该证明刻制满耀丰公司项目专用章一枚。庭审中,方振全认可,在欠条出具后,已经收到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方振全在满耀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从事挖机作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方振全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方振全系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故方振全要求满耀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满耀丰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满耀丰公司与水泥厂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可以证明陶敏金系合同中满耀丰公司的委托代表或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故方振全有理由相信陶敏金有权代表满耀丰公司签收和结算。满耀丰公司虽然否认方振全施工以及委托陶敏金负责涉案工程的事实,但其允许陶敏金印刻其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就应当知晓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且,涉案工程实际也是满耀丰公司从水泥厂公司承接,而方振全也为满耀丰公司的涉案工程提供了挖机作业内容,目前案涉工程也已投入使用。根据方振全提供的机械台班现场签单,陶敏金确认工程款总计227800元,方振全认可已收到1万元,故对方振全要求满耀丰公司支付剩余台班费2178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方振全主张自2019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振全运输费用217800元及利息(1.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满耀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满耀丰公司提供新证据:中国水泥厂和上诉人订立的关于洗车台的合同,订立时间是2018.10.13,签署地是在南京市,工程地点为南京市龙潭镇水泥厂路185号,证明项目的施工地是在南京市栖霞区,本案为专属管辖不应由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方振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施工地是在句容和南京的交界处,有部分属于句容的,并不完全属于南京。陶敏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中未提出异议。方振全、陶敏金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句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二、关于满耀丰公司的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句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此可知,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案件二审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本案满耀丰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进行答辩,后在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满耀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对本案再提出管辖异议,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受诉句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
二、满耀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陶敏金向方振全出具欠条并加盖满耀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方振全起诉满耀丰公司追索工程款。满耀丰公司称与方振全不存在分包关系,方振全不是实际施工人。满耀丰公司也未委托陶敏金等人在方振全挖机工单签字,陶敏金、周宏系挂靠公司施工,并认可约定收取管理费用,但案涉工程款亦是水泥厂公司与满耀丰公司进行结算,满耀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从满耀丰公司与水泥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看,印证陶敏金是作为满耀丰公司委托代表签字,故对挂靠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满耀丰公司出具证明认可由陶敏金持该证明刻制使用满耀丰公司项目专用章,理应知晓并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故满耀丰公司应当承担给付陶敏金出具欠条所载欠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满耀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上诉人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宽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