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宝塔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心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承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上诉人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耀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耀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72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满耀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陶敏金系实际施工人,***应向陶敏金主张运费;2.陶敏金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并未授权陶敏金在运输收据单上签字确认,其行为仅代表个人,与我公司无关;3.欠条上出现的项目专用章系陶敏金私刻,陶敏金的行为系无权代理;4.在欠条加盖印章时涉案项目工程已经结束,项目部已不存在,项目章也已失效。
***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满耀丰公司立即支付***运费57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满耀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厂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满耀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满耀丰公司为水泥厂公司承建洗车台工程、生活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其中生活排水管网、污水处理施工合同乙方落款处由陶敏金作为满耀丰公司委托代表签字并加盖满耀丰公司公章。洗车台工程施工合同乙方落款处的委托代表系电脑打印陶敏金名字并加盖满耀丰公司公章。2018年9月20日许,***开始为满耀丰公司在中国水泥厂的工程运输土方、渣土,每天运输运费结算由陶敏金进行书面确认。2018年10月,陶敏金与满耀丰公司公司财务人员沟通,以施工方便为由,要求印刻“南京满耀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一枚。2018年10月26日,满耀丰公司向陶敏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因业务需要,我公司需要刻制一枚印章,名称是: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请予办理”,后陶敏金持该证明刻制满耀丰公司项目专用章一枚。2018年12月25日,陶敏金向***书写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满耀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确认共欠***货车在中国水泥厂洗车台和污水处理工程中运输土方的总运费为57200元,后满耀丰公司未能支付***57200元运费。2019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满耀丰公司以陶敏金、周宏合伙挂靠在满耀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为由,申请追加两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满耀丰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两人系合伙关系及挂靠满耀丰公司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后经一审法院与陶敏金了解,据其陈述:1.其认可***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均系其签字确认,亦认可***实际确实为涉案工程提供了运输服务;2.欠条上载明的57200元运输费确属实际发生数额,***并未胁迫其本人书写欠条,***在进场运输前就已知晓中国水泥厂工程系满耀丰公司建设;3、满耀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系其向满耀丰公司申请,公司财务为其出具证明后刻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结合法院核实情况,满耀丰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运输费用的给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满耀丰公司与中国水泥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陶敏金均是以满耀丰公司委托代表的身份出现,可以视为陶敏金系满耀丰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满耀丰公司辩称陶敏金、周宏系挂靠关系,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后陶敏金向满耀丰公司申请刻制项目专用章,在取得同意后用项目专用章与***进行了运费结算,此过程与陶敏金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能相互印证,满耀丰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为陶敏金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本案欠条上出现的项目专用章系满耀丰公司出具证明后由陶敏金出具,并不存在私刻印章行为。满耀丰公司理应知道允许陶敏金刻制公司印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但仍同意其刻制印章,进一步说明了满耀丰公司认可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而项目部专用章的效力、使用范围并不同于项目资料章,专用章是为了工程便利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对整个施工进度、施工量进行计算的确认凭证,其使用范围在实践中明显高于资料专用章,其具有确认工程量等重要事宜的确定力。另从***提供的大部分收款收据可以看出***每天的运输量均由陶敏金进行确认,数额也符合常理;
三、陶敏金的陈述基本与***陈述吻合,陶敏金也陈述欠条并非如满耀丰公司陈述系被***胁迫所书,***也确实为涉案工程进行了土方运输且运输费已得到确认,反之满耀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并未派人参与施工,导致对工程量的计算出现误差,也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为满耀丰公司实际提供了运输服务,其欠款金额已经得到了满耀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满耀丰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运输费用的民事责任。故***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满耀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输费用5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200元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陶敏金向***出具欠条并加盖满耀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起诉满耀丰公司追索运费。满耀丰公司称陶敏金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但在二审中满耀丰公司认可陶敏金未曾向其交纳过管理费用,项目工程款亦是水泥厂公司与满耀丰公司进行结算,且满耀丰公司未能提供挂靠协议等证据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挂靠关系不予认定。满耀丰公司称陶敏金持有的满耀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系私自印刻,但陶敏金为刻制该印章曾与满耀丰公司沟通,为方便施工,申请刻制项目部专用章。满耀丰公司亦出具证明一份,并由陶敏金持该证明刻制满耀丰公司项目专用章。满耀丰公司允许陶敏金印刻项目专用章,就理应知晓并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从满耀丰公司与水泥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陶敏金均是作为满耀丰公司的委托代表签字并加盖满耀丰公司公章,故可以视为陶敏金系受满耀丰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工程项目。***为满耀丰公司实际提供了运输服务,关于运费结算的欠条也已经得到了满耀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满耀丰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运输费用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葛荣贵
审 判 员 贾黛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宏敏
书 记 员 戴葩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