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宏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起诉人南京市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民初3459号
起诉人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宁区湖熟街道宝塔南路8号。
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收到起诉人南京市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邀标费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上半年期间,原告***公司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被告主要从事养老项目投资建设及管理,需要有实力的建筑施工企业参与并承接养老项目建设施工。原告和被告经过沟通,被告确定要原告公司参与项目,但要求原告先支付工程建设邀标费,与2018年10月9日通过原告公司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邀标费50万元。原告自转账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让原告承接任何养老项目建设工程等,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返还邀标费。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收据中收款事由为邀标费,故本案系招标投标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起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起诉人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元,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本案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