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宏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宏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执102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Q5FWE9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宝塔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心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承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宏,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陶敏金,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耀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宏、陶敏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苏0113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周宏、陶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满耀丰公司各项损失812842.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2元,减半收取64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81元,由满耀丰公司负担574元,周宏、陶敏金负担10907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满耀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复;
2、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信息;
3、因被执行人周宏、陶敏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4、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如下:被执行人名下存款2462.59元,本院已扣划并拨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工商、无不动产、无车辆等。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社保、公积金及财产状况,反馈结果如下:被执行人周宏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已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
6、本院执行员前往江宁区禄口街道梗方村、尚洪村查找被执行人,经调查,被执行人常年在外,下落不明;
7、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周宏在全省范围有两件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陶敏金在全省范围内无其他执行案件;
8、因被执行人周宏、陶敏金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9、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满耀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承君,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满耀丰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周宏、陶敏金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逾期不提交申请导致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陈 猛
执行员 周 峰
执行员 胡晓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