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0610号
原告: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宝塔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心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承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314号2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恩华。
被告:张恩华,男,195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沫公司)、张恩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承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贝沫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半年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兄弟、原告实际经营者张心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贝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恩华。后被告张恩华说其主要从事养老项目投资建设及管理等,在全国各地在考察养老项目投资项目,需要有实力的建筑施工企业参与并承接养老项目建设施工。经沟通,被告贝沫公司确认需要原告承接养老项目建设施工,但要求原告先支付工程建设保证金50万元。原告出于信任,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贝沫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但之后被告贝沫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未让原告承接任何养老项目建设工程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贝沫公司返还50万元保证金,被告贝沫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返还。被告贝沫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是被告张恩华,被告张恩华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贝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恩华未作答辩。
原告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被告张恩华的微信主体信息、与被告张恩华的短信联系记录、被告贝沫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企业报告、原告的情况说明等证据。鉴于被告贝沫公司、张恩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贝沫公司收取原告工程建设保证金50万元时,原告与被告贝沫公司之间还未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故原告实是为了获取与被告贝沫公司签订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机会而交付的款项,故上述款项性质上属于立约定金,双方之间存在定金合同关系。现被告贝沫公司最终并未给原告提供签订有关工程建设合同的机会,故被告贝沫公司应返还原告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分段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贝沫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恩华是其唯一股东,现被告张恩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满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张恩华对上列第一、二项中被告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8元,减半收取计4,659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9元,由被告上海贝沫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秋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之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