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5466号
原告:南京万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606782474,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29-3号A2栋631室。
法定代表人:史青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旺,该公司员工。
被告:盱眙金易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3465088563,住所地盱眙县穆店镇莲塘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杜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万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物新能源公司)与被告盱眙金易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易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青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旺、被告金易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13600元,并按规定支付相应利息(①本金1513600元×95%,以同期LPR计从2020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②以937920元为基数,以同期LPR计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③本金按照1013600元,以同期LPR计从2021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原、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为被告金易德公司“田间沼液配套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中标人(项目编号:HAZC-2019120489-XY),并于2020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后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7月3日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金易德公司使用。经审计,该项目造价为:15136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金易德公司应在“设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95%,交付正常使用满1年付清余款5%”,但经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金易德公司仅于2021年1月28日支付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500000元。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认为被告金易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易德公司辩称,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耽误我公司使用,造成机械、人工成本的增加,未能按期交付造成我公司果园不能如期使用,造成我公司减产。对此我公司保留向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验收后,被告金易德公司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多次通知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到场维修,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均未维修。另外,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被告金易德公司口头就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磋商,明确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4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系从事生物质能发电,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通信工程、防水防腐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隧道和桥梁工程设计、施工;工业自动化设备生产、销售等的企业。
2020年2月,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中标被告金易德公司的田间沼液配套及安装采购项目。2021年3月3日,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金易德公司(发包人)就田间沼液配套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田间沼液配套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工程地点:黄花塘镇莲塘村;工程内容:建设1000m³沼液田间贮存池,4000米管道安装,300亩田间微灌系统,沼液水肥一体控制设备1套,旋耕机1套,吸粪车1辆;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50日内;签约合同价:1501900元;付款条件:付款均应按下列条件进行:设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95%,交付正常使用满1年后付清余款5%;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遂进场对案涉的工程进行施工。嗣后,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金易德公司(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的项目组织验收,并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时间2020年3月12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4日,验收意见为:1.该工程已按招标文件和合同要求施工完毕,使用功能已形成,并且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及规范的要求;2.工程施工资料较齐全、完整,基本符合要求;3.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均已处理完毕,现场尚未发现质量和安全使用功能方面的隐患,参加验收人员一致同意按合格工程交付。
2020年7月3日,经实施主管部门盱眙县农业农村局组织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形成《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农业项目验收表》,验收结论为:项目已经完成了批复的建设内容和规模,验收组织同意通过验收。投资完成情况为:总计1513567.90元,其中建设工程1028567.90元,机械设备485000元。
另查明,被告金易德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支付500000元;另于2020年11月27日代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向案外人盱眙嘉玥农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费用86000元。
另,被告金易德公司辩称,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曾口头与被告金易德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400000元,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当时曾答应总价款确定为1400000元的前提是被告金易德公司能在短期内将款项支付,但被告金易德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故坚持要求按照最终审定的价款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后被告金易德公司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与被告金易德公司通过招投标的程序就被告金易德公司的田间沼液配套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二、价款。1.应付款。本案中双方就案涉工程的造价产生争议,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513600元,被告金易德公司则辩称双方口头确定的价款为14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农业项目验收表》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513567.90元,被告金易德公司虽辩称口头约定总价款14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金易德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造价应确定为1513567.9元。
2.已付款。被告金易德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支付、代付工程款合计586000元。
3.欠付款。应付1513567.90元,已付586000元,欠付927567.90元(1513567.90元-586000元)
三、利息。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主张的利息为:1.本金1513600元×95%,以同期LPR计从2020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937920元为基数,以同期LPR计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金按照1013600元,以同期LPR计从2021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和起始时间本院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设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95%,交付正常使用满1年后付清余款5%;)及付款(2020年11月27日代付86000元、2021年1月28日支付500000元)时间作如下认定:1.以1437889.51元(1513567.9元×95%)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2.以1351889.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3.以851889.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4.以927567.9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金易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万物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农业项目验收表》中,被告金易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即便被告金易德公司在验收后未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金易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万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7567.90元及利息(1.以1437889.5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2.以1351889.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3.以851889.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4.以927567.9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万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6元,减半收取计7233元,由被告盱眙金易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47元,由原告南京万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区分原、被告,详见下文附件一)。
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芳玲
附件一:
各方当事人上诉费账号:
盱眙金易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万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