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69号
原告:芜湖高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综合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尹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芜湖市繁昌县。(未到庭)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宏胜,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哨龙,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江海玲,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芜湖市舒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俞从文。
被告:安徽乐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勤。
被告:芜湖市新林红树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朱叶青。
被告:芜湖市雅克羽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芜湖高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江海玲、芜湖市舒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乐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新林红树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市雅克羽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海霞,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海玲、芜湖市舒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乐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新林红树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市雅克羽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9日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贷款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业务合同》。原告、被告***、***、**、江海玲、芜湖市舒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乐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新林红树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市雅克羽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贷款向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此外,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因为为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贷款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代偿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被告收取代偿款利息等。被告***、***、**、江海玲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累计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全额归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为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代偿8*********.0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8*********.03元及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为165719.2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被告***、***、**、江海玲、芜湖市舒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乐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新林红树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市雅克羽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两份,证明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中信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贷款800万元,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供担保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2、《保证反担保合同》五份、《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江海玲、芜湖市舒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乐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新林红树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市雅克羽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金丝鸟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民强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约定;3、《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业务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关于借款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包含担保范围约定、利息约定、担保费用等;4、贷款代偿通知单一份、进账单两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逾期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代偿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号判决书、汇款凭证、进账单、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答辩中提及的保证金105万元已经结清。
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酌情减少。2、我们先行支付了105万元保证金,此款应从代偿款中扣除后再计算利息。
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贷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2015年向中信银行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2、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中信银行偿还了1000万元借款;3、借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中信银行续贷800万元的事实,以上贷款均由原告提供担保;4、汇款凭证一组、结算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收到被告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江海玲、芜湖市舒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乐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新林红树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市雅克羽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为涉及到***、***的证据无异议,对涉及其他当事人的证据我们不发表意见;证据5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仅仅有合同,合同是否履行、代理费是否支付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佐证;证据6质证意见为新证据需与财务核实,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对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2、3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贷款均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反担保,原告向被告收取担保总额1.5%的担保费用;证据4质证意见为两笔汇款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1月18日汇款中55万元的保证金在我们提交的判决书中已经处理,且不是中信银行的贷款,2013年7月8日的汇款与担保业务日期不吻合,被告在浦发银行等银行均有贷款,也是原告做反担保,与本案无关,该笔50万元原告已经退还了20万元,剩余30万元应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反担保的担保费用,被告要求将此款冲抵代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4,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5、6以及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确认。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9日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贷款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业务合同》。原告、被告***、***、**、江海玲、芜湖市舒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乐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新林红树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市雅克羽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贷款向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此外,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因为为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贷款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代偿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被告收取代偿款利息等。被告***、***、**、江海玲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累计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全额归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为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代偿8*********.0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8*********.03元及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为165719.22元),被告***、***、**、江海玲、芜湖市舒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乐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新林红树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市雅克羽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业务合同》、贷款代偿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号判决书、汇款凭证、进账单、收据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海玲、芜湖市舒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乐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新林红树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市雅克羽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高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8*********.03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本金8*********.0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海玲、芜湖市舒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乐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新林红树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市雅克羽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胡仁勇
人民陪审员 尚昌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 倩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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