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3520号
原告:厦门尊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46号516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065867959R。
法定代表人:杨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天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松岳路6号悦享中心A塔第12层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564370。
法定代表人:林少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依宁,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尊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创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天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被告天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煌、谢依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艺公司立即支付其积欠尊创公司的合同尾款21500元、因履行合同额外产生的材料费400元、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以未付尾款为基数,按逾期每日0.8%计算,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为35128元)以及尊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尊创公司与天艺公司均是文化传媒业公司。2016年7月5日,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天艺公司支付活动费用205000元,尊创公司在天艺公司指定的场地提供7场主题乐园推广宣传服务活动。合同订立后,天艺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但在尊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之后,天艺公司即迟延支付合同尾款。尊创公司经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
天艺公司辩称,1.因尊创公司存在违约及重复报价行为,天艺公司有权降低价款、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且双方已达成合意,天艺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尾款,故天艺公司不存在拖欠尊创公司合同尾款的情形。(1)天艺公司受主办方石狮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狮主题乐园分公司委托,以天艺公司的名义与尊创公司签订合同,由尊创公司实际执行合同约定的7场地推活动。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6.10乙方负责对现场布置物料的保管,在乙方确认物料进场并办妥清点交接手续后,如有人为损坏或遗失,由乙方负责承担责任”;“6.11乙方负责活动的相关审批工作,如公安、交警、消防等相关部门,并负责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7.2.1因乙方原因造成活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顺利进行,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降低服务费用,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活动结束后,经活动主办方的《合同金额修正确认书》确认,尊创公司在活动执行中存在未按照约定收拾服装物料、派单不积极、现场安保秩序混乱、未充分调动观众游戏参与的热情等违约行为。因此天艺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降低服务费用,对合同款项进行扣减。(2)在活动结束后,天艺公司将与活动主办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修正确认书》寄给尊创公司。该确认书载明:舞台主背景KT板可循环利用,只能算一场的费用,故此扣除费用6300元;舞台侧背景可循环利用,只能算一场的费用,故此扣除其余六场费用10080元。根据天艺公司与尊创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二《石狮世茂茂险王主题乐园》商演活动报价单,在舞台主背景KT板和舞台侧背景报价的计算方式上,尊创传媒按照7场的价格来计算。而在活动执行过程中,尊创公司对上述KT板和侧背景进行循环使用,并未产生后6场的有关费用。因此,尊创传媒计算的后6场的费用未实际产生。天艺公司有权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该费用予以扣减。(3)因尊创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重复报价行为,导致活动主办方通过《合同金额修正确认书》,扣发了应支付给天艺公司的合同款22580元。天艺公司有权将尊创公司造成的该22580元损失从合同尾款中扣除。(4)2016年10月26日,尊创公司财务与天艺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聊天工具,就合同付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天艺公司于2016年10月底再向尊创公司支付20000元,尊创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并放弃向天艺公司主张尾款。2016年10月31日,天艺公司向尊创公司转账20000元,因此无需再向尊创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1500元。2.尊创公司履行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均已在合同附件二《费用详细表》中列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额外产生任何费用,且尊创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履行合同而额外产生材料费400元。故尊创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3.即使法院判决天艺公司应向尊创公司付款,尊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应予调低。本案中,天艺公司已将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不支付尾款是基于尊创公司违约、重复报价及双方达成的合意,故天艺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拖欠尾款的恶意。尊创公司并无任何损失,即使有损失,合同约定的每日0.8%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尊创公司产生的损失。故违约金至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天艺公司系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尊创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1500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天艺公司可在此后7日内付款,因此以该金额为基数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止;以415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此后天艺公司无需再支付尾款21500元的违约金。4.尊创公司主张天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主张合理律师费的情形包含人身损害赔偿、名誉侵权、交通肇事案件、著作权侵权、法律援助案件等,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本案既非法定可主张律师费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又无约定,故尊创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缺乏依据。综上,尊创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尊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天艺公司(甲方)与尊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石狮世茂茂险王主题乐园——“地推活动”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石狮世茂茂险王主题乐园地推活动,活动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8月27日(每逢周末,共7场);活动的具体标准及效果要求以附件《活动策划方案及总体费用预算表》中的所明确的内容为准;活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须经甲乙双方共同书面确认方为有效;乙方承办活动直接产生的费用为205000元,具体详见附件《活动策划方案及总体费用预算表》,该费用为本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61500元给乙方作为活动的第一期预付款;待2016年7月30日整体活动总数第三场结束后7天内,甲方应再向乙方预付活动总费用的40%即82000元为第二期活动预付款;在全部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活动总费用的30%(即尾款61500元)。双方结清所有费用;如在实际过程中有所增减的,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产生费用的结算单进行结算,结算单需乙方盖章;待整个活动结束后,乙方先行提供给甲方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应在收到发票7天内,向乙方支付尾款;乙方执行完合同并按甲方要求提供完所有结算手续后,甲方须按规定期限支付款项,不得无故拖延,如因付款延误而使工期推迟带来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对现场布置物料的保管,在乙方确认物料进场并办妥清点交接手续后,如有人为损坏或遗失,由乙方负责承担责任;乙方负责活动的相关审批工作,如公安、交警、消防等相关部门,并负责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甲方未按照约定向乙方汇付规定费用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到款费用的0.8%的违约金;经双方确认的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多支出费用,甲方除了按合同规定的金额支付费用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实际多支出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7场地推活动依次于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13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4日举办。
2016年7月7日,天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尊创公司支付预付款61500元。2016年8月10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31日,天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依次向尊创公司支付活动费82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19日,尊创公司向天艺公司开具了价税总计分别为61500元、82000元、61500元的活动费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尊创公司、天艺公司共同提供的《石狮世茂茂险王主题乐园——“地推活动”服务合同》,尊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本案法庭笔录为证。
本院审理过程中,尊创公司提供活动结案报告、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主张其已履行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并因追索合同款产生律师费用3000元。天艺公司否认收到过活动结案报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报告系尊创公司单方出具,活动现场照片为片面截取,无法证明尊创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艺公司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尊创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且该律师费主张无依据。天艺公司提供《合同金额修正确认书》主张尊创公司存在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且存在重复报价情形,天艺公司有权扣除相应款项;提供天艺公司与尊创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回单,主张天艺公司已根据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达成的一致意见,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20000元,即已将款项支付完毕,尊创公司无权再向天艺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尊创公司认为,对《合同金额修正确认书》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天艺公司未明确该确认书的性质,若该确认书为天艺公司与主办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则效力不及于尊创公司;若该确认书为主办方出具的证明材料,则未有主办方法定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的签章且确认书中的表述主观笼统,不能证明尊创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双方身份予以确认,系双方的工作人员,但该记录并不完整,未能体现尊创公司工作人员的真实意思,且未能体现尊创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得到公司的授权;对银行转账回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狮世茂茂险王主题乐园——“地推活动”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的7场地堆活动均已举办,天艺公司主张尊创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但天艺公司提供的《合同金额修正确认书》系其与案外人石狮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狮主题乐园分公司签署,对尊创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其中关于活动的验收标准及款项的扣除亦不能直接适用于尊创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现天艺公司仅凭《合同金额修正确认书》主张尊创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存在重复报价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合同中约定,如在实际过程中有所增减的,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产生费用的结算单进行结算,结算单需尊创公司盖章。天艺公司未提供经尊创公司确认的结算单,仅提供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且该记录虽体现尊创公司要求天艺公司在月底前再支付20000元,但未明确尊创公司放弃对剩余尾款的追索,故对天艺公司以此主张双方已就无需支付合同尾款达成合意,本院不予采信。尊创公司主张2016年9月19日开具的发票系于当日交予天艺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天艺公司自认其系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该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合同约定,天艺公司应于2016年10月7日前向尊创公司支付尾款61500元。现尊创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天艺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合同尾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尊创公司要求天艺公司支付尚欠的尾款21500元及以未付尾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应以615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应以415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以21500元为基数计算。案涉合同中虽约定逾期一日支付应按未到款费用的0.8%计算违约金,但综合考虑天艺公司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相比尊创公司因逾期收取未到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而言,确实存在过高的情形,基于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于天艺公司有关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低的主张予以采纳,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尊创公司相应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尊创公司要求天艺公司支付因履行合同额外产生的材料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尊创公司主张天艺公司支付因其原因造成尊创公司多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该费用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亦未依约经双方确认,且尊创公司仅提供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未有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对尊创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尊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天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尊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以6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以4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5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尊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厦门尊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11元,被告厦门市天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9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钟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