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2民初5277号
原告:北京华电海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厦时代阜成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甲6号3层3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电海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广厦时代阜成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电海外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6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甲5号院5号楼16门603的房屋。因承租上述房屋,原告在租金以外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68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2018年6月11日租期届满,原告退出承租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依约向原告返还上述押金。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广厦时代阜成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已于2018年6月履行完毕,鉴于合同约定应在合同期满后一月内把押金事宜解决完毕,现诉讼时效已经超期,故本案原告不具有胜诉权;另外,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房屋交接的时候也有晚交租金等问题。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甲5号院5号楼16门603房屋,租金每月6800元、押金6800元。关于押金的返还,在原被告结清所有费用后,被告将押金退还原告,不足以缴清部分原告应予以补足;双方无任何异议,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额退还原告应退押金。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被告在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押金的收据,被告确认收到了涉案押金68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之相关规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期满一个月内完成押金的退还,而参考合同的租赁期限,押金退还期限为2018年7月11日前,原告应在三年诉讼时效期满即2021年7月11日之前向被告主***。原告虽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证据,但录音证据无原始载体、内容含糊不清、记录时间不确定,且被告不予认可,短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对人身份不明确,聊天内容无法得出时效中断之结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碍难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存在违约之情形,因被告之后并未再就此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争议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举证不能,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电海外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华电海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