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1923号
原告:成都亨思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静安路16号8幢2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2437021M。
法定代表人:杨在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凡,四川友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恩阳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置信·恩阳逸都花园1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30945051XH。
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稞汭,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亨思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思特公司)与被告巴中市恩阳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阳置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在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凡,被告恩阳置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稞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99515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68682.84元(其中以28787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20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为34544.76元;其中以5431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20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为3258.96元;其中以25732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2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30879.12元),合计678197.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双方就巴中市恩阳逸都花园和置信国际社区二期地下车库相关工程签订了多份合同并已经完工投入使用,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6月5日签订了《关于恩阳逸都花园地下室车位划线、标识与辅助设施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39),合同总价502445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000元;2019年3月28日签订了《关于置信国际社区二期地下室划线、标识与辅助设施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34),合同总价189850元;2019年11月7日签订了《关于恩阳逸都花园地下室车位锁及护栏工程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065),合同总价34410元。双方于2020年1月6日,就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恩阳逸都花园地下室车位划线、标识与辅助设施工程的施工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39096元。2020年12月2日双方就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恩阳逸都花园地下室车位锁及护栏工程的采购及安装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移交表,结算后总金额为54316元;同时原告已经按照双方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关于置信国际社区二期地下室划线、标识与辅助设施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实际工程量为257326元。被告也已经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只在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51223元的工程款,之后便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全部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合计678197.84元。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未支付。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关于恩阳逸都花园地下室车位划线、标识与辅助设施工程的施工合同》;3、《关于执行国际社区二期地下室车位划线、标识与辅助设施工程的施工合同》;4、《关于恩阳逸都花园地下室车位锁及护栏工程的采购及安装合同》;5、保证金缴纳流水;6、结算依据;7、催收依据;聊天记录可提供原始载体;8、被告付款银行流水;9、原告发票开具信息;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向被告开具了一部分发票,其金额已经远远超过被告已支付的金额,系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行使了抗辩权。
被告恩阳置信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1、2、3、4、5、8、9;就仅证据6中的工程移交表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盖章确认;对证据7中的微信截图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聊天对象身份,真实性不予认可,称:1.原告未按约向被告先行开具发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2.被告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有异议,应当以起诉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此外,原告以年利率6%作为计算利息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恩阳置信公司承认原告亨思特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亨思特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2019年3月、2019年11月,工程已完工、交付,并于2020年12月前进行了结算,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亨思特公司与被告恩阳置信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亨思特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所产生的工程款作为权利,被告恩阳置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义务履行方应当支付。故,原告亨思特公司请求被告恩阳置信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和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恩阳置信公司对原告亨思特公司起诉的下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数额无异议,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恩阳置信公司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一份明确约定“工程款、质保金不计利息”,二份约定“质保金乙方无息返还”,三份合同在违约责任中就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利息的主张,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巴中市恩阳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亨思特装饰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609515元及利息(以609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亨思特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91元,由被告巴中市恩阳置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