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亨思特装饰有限公司

成都亨思特装饰有限公司、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9176号
原告:成都亨思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静安路16号8幢2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杨在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浩凡,四川友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桥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尹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荣璐,女,生于1987年3月,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成都亨思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思特公司)与被告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置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在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凡,被告巴中置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成都亨思特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编号:0059);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0944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127208.19元(其中以2901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为7834.59元;其中以338383元为基数,按照年6%从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为40605.96元;其中以3621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20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2日为4345.56元;以52791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63349.2元;以1362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2453.22元;以9577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为8619.66元)合计1188152.1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中标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置信巴中项目地下室车位划线及标识标牌工程,中标价为1962769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万元。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
2017年8月21日就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关于置信逸都花园AB区地下车位划线工程的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A区工程总价为312412元,B区工程总价为267913元,合计580325元,至今,除质保金未付外,已经全部付清。2018年3月27日双方就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关于置信逸都花园D2区地下车位划线及标识标牌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价为272590元,至今尚有质保金13629元未退还。2019年12月3日,双方就《关于置信逸都花园D区地下车位划线工程的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价为724614元,至今尚有工程款338383元、质保金36231元未支付,合计374614元。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C区工程款527910元、D区工程款95774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合计1188152.1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巴中置信公司辩称:我方主要对0059这份合同金额有异议,没有施工完成,按照合同约定是施工完毕支付50%,这份合同公司已支付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款项;另外一份0074号合同支付金额有异议;对其余工程款无异议,保证金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中标确认书》,确认由原告承包置信巴中项目地下室车位划线及标识标牌工程,工程内容为巴中置信.逸都花园ABCD区、置信.兴文逸都国际社区D1区和置信.恩阳逸都花园车位划线,地下室车位辅助设施安装及路标指示牌安装等,暂定总价为1962769元。
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编号为0088),约定工程名称为置信.逸都花园AB区地下车位划线及标识标牌等,合同总造价暂定为453563元;
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施工合同》(编号为0043),约定工程名称为置信.逸都花园D区地下车位划线及标识标牌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为392619元;
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编号为0045),合同总造价暂定为273116元;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为:0043补),约定对签订的0043号合同暂定总价在392619元的基础上新增405410元;
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编号为0059),约定工程名称为置信.逸都花园C区地下车库划线、标识与辅助设施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为527910元。付款方式:1、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总造价的50%;2、结算办理完毕并且经过审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3、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编号为0074),约定工程名称为置信.逸都D区地下车库负二层划线、标识与辅助设施改造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为95774元。付款方式:1、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总造价的50%;2、结算办理完毕并且经过审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3、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
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就置信.逸都花园B区地下室车位划线及标识标牌工程(A、B预算部-0088)进行结算,确认合同暂定总价为181425元,结算总价为B区267913元,A区312412元;B区质保金为13396元,已付AB区工程款为39万元;工程尾款AB区为161309元(不含5%质保金),质保期至2017年8月15日。
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就置信.逸都D2区地下车位划线及标识牌工程(合同编号为0045)进行结算,确认合同暂定总价为273116元,结算总价为272590元,质保金为13629元,工程尾款为258691元。质保期至2018年11月30日。
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就置信.逸都D区地下车库划线工程(编号0043)进行结算,确认合同暂定总价为798029元,结算总价为724614元,质保金为36231元,已付工程款为350000元,工程尾款为338383元。质保期至2020年2月2日。
2020年7月23日,原、被告就置信.逸都花园D区地下车库负二层划线、标识与辅助设施改造工程(编号为0074号的合同)进行结算,确认合同暂定总价为95774元,结算总价为87754元,质保金为4388元,工程尾款为83366元,质保期至2020年12月20日。上述结算均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
关于编号为0059的《施工协议》,原告有少部分施工未完成,庭审中,原告申请解除该施工协议,被告予以认可。针对已完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确认,并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12月17日《C区地下车位划线、标识与辅助设施工程量清单》,载明累计完成产值431031元,原告在该清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巴中置信投资公司工程管理部在该清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关于已付款,原告主张编号为0088号的《施工协议》结算金额为580325元,已付551308元,除了质保金29017元,已经全部支付;0043号的《施工协议》结算金额是724614元,包含质保金36231元,一共下差374614元;0045号的《施工协议》结算金额为272590元,已付258961元,下差质保金为13629元,质保期已满,质保金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针对0074号协议,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针对0059号协议,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经支付155115元,原告陈述已经在前述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万元,被告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数份《施工协议》、数份《结算报告》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数份《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承包内容,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已完工程款金额。庭审中,0088号合同,被告未付款为质保金2901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0043号合同,被告未付款为374614元,其中质保金36231元,未付工程款(374614-36231)338383元;0045号协议,下差质保金13629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0074号协议,结算总价为87754元,其中质保金为4388元,工程尾款为83366(87754-438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施工完毕的0059号协议,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的该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已完工程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31031元。被告应当支付。
以上,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52780元(338383元+83366元+431031元),下欠原告质保金为83265元(29017元+36231元+13629元+4388元)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因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属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52780元(338383元+83366元+431031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工程款计算资金利息标准如下:自2019年12月5日起,以33838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以83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以431031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为:(29017元+36231元+13629元+4388元)83265元,计算资金利息的标准为:以2901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623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被告未退还,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应当退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亨思特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编号:0059);
二、由被告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亨思特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5278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2月5日起,以33838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以83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以431031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亨思特装饰有限公司质保金8326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2901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623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由被告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亨思特装饰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0元,由原告成都亨思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梅林
人民陪审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家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