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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10375号
原告: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城南大道8号城市春天商业综合楼12号商铺(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木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闫广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楠,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换杰,公司员工。
原告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492.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35492.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变压器安装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的广东省汕湛高速惠清项目TJ17标项目经理部电力安装工程工程范围1号梁场、2号梁场新庄500KVA变压器及线路改造部)。合同价款为805338.78元。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35492.59元工程款[268092.72X(805338.78÷1593485.4)]。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原告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汕湛高速惠清项目TJ17标项目经理部变压器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广东汕湛高速惠清项目TJ17标项目经理部电力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为1号梁场、2号梁场(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1、2号梁场)新装500KVA变压器及线路改造部分,承包内容为:1、10kV江埗线庆丰木厂支线#1杆,在T接点组立电缆开关台架1座,安装柱上断路器开关1台、隔离开关、避雷器各1组,开关后敷设YJV22-15KV-3*70高压电缆至新装变压器台架,电缆长度约300米,新建变压器压器台架1座、安装跌落式熔断器、避雷器、隔离刀闸各1组,安装变压器采用S11-M-500KVA变压器,三合一电容补偿配电柜1面,台变接地网安装及安键环安装;2、10KV阳光移民支线#9杆中铁支线#10杆,在T接点组立电缆刀闸台架1座,安装隔离刀闸、避雷器各1组,隔离刀闸后敷设YJV22-15KV-3*70高压电缆至新装变压器台架,电缆长度约560米,新建变压器台架1座、安装跌落式熔断器、避雷器、隔离刀闸各1组,安装变压器采用S11-M-500KVA变压器,三合一电容补偿配电柜1面,台变接地网安装及安键环安装;3、变压器、电缆、避雷器、接地网送电调试安健环设置(工地运输:人力运输为0.2km,平均汽车运距为122km;施工地形:山地100%,坚土50%,砂石50%);施工期限暂定30个工作日。合同一次性包干总价为805338.7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甲方先付合同总价30%(241601.63元),工程完工通电正常30天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0%(322135.51元),工程完工通电正常60天后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5%(201334.70元),剩余合同总价5%(40266.94元)作为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给乙方。
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函》,一致确认广东汕湛高速惠清项目TJ17标项目经理部电力安装工程(安装范围1号梁场、2号梁场)合同价为805338.78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汕湛高速惠清项目TJ17标项目经理部变压器安装合同》是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补签的,且被告尚拖欠1号、2号梁场工程款135492.59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涉案1号梁场、2号梁场工程款135492.59元未支付,有双方签订的《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汕湛高速惠清项目TJ17标项目经理部变压器安装合同》、《对账函》予以佐证,且被告承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5492.59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492.59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婉仪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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