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2民初2292号 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连州市连州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劲***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连州市星子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电力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前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盛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华出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广盛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壹仟捌佰元整(¥271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付清工程款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7637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28943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5日,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位于连州市大路边镇浦东村委会稿箭阁矿区的增容配电工程,工程总价¥3718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设备安装完毕,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工程施工送电后,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21800元。签订合同后,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7月18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正常送电的标准,但由于被告不缴存预付电费,导致供电局不送电。被告于2021年5月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截止2022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工程款¥271800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电力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联成电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变更公司名称: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增容配电工程电力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增容配电工程施工合同》);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证明2021年7月8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700000元);5、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单(证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开庭审理时,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6、自检报告、施工委托书、试验委托书、维护保养委托书(证明原告完成了增容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7、被告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连州供电局签订《供电方案协议》(证明原告建设的增容工程已经达到正常送电的标准,该工程完成可以正常投入使用)。 上述证据已与原件核对一致。 被告广盛矿业公司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自行拆走800KVA变压器及相关配件,不应向合同对方履行合同及支付款项。 被告广盛公司书面辩称:一、广盛矿业公司与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预付了10万元,但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故拖延致使工程烂尾。二、广盛矿业公司要求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和预付款共15万元。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付了10万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进行,造成工程没有进行下去,后续的费用,被告肯定不用支付,包括前期的税费也是原告自行撤除的,合同是无法履行的。原告诉述的检验意见书,不是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需要法庭核实。该项目是原告自己做出来的,2021年7月18日的竣工意见书是原告做出来的,如果工程有进行,被告肯定会按照合同履行。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5日,被告广盛矿业公司为发包人(即甲方),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增容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A2021021),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连州市大路边镇浦东村委会稿箭阁矿区,工程范围内容为“安装800KVA箱式变压器1台,架空线路约200米,箱变基础一基及更换计量一台,地网1组,安装环1套,设备调试等”,约定合同工期为“在合同签订、交付施工场地和具备开工条件第二天起计40天内完成”,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施工图纸、国家《工程质量标准》及《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达到合格要求”;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71800元,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工程设备安装完毕,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剩余121800元在工程施工送电后,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被告广盛矿业公司于2021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变压器增容工程款”。 另查明,2021年7月10日,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工程竣工自检意见书以及工程竣工报告提交给被告广盛矿业公司审核,被告广盛矿业公司在上述两份表格中**确认,同时在工程竣工自检意见书中加注“同意”的意见。2021年7月18日,广盛矿业公司与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对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稿箭阁矿区1的26项子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确认以合格验收。 再查明,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承试类四级电力设施;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高低压配电设备、电力设施销售;新能源投资开发、设备推广及销售;设施劳务”。该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经连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对名称及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其中名称由“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自愿签订《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增容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共同签订“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确认工程合格并同意验收,视为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18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增容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银行回单以及原告开庭时的***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718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次,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无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视为其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无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计算,以实际拖欠的应付工程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其中202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计算利息,2021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71800元计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再次,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烂尾没有完成,但其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工程业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7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271800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41.56元,财产保全费1967元,合计7608.56元,由被告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7608.56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退回7608.56元,被告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7608.56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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