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2民初2291号 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连州市连州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劲***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连州市星子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电力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前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盛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华出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广盛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3385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18338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5日,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位于连州市大路边镇浦东村委会稿箭阁矿区的低压配电工程,工程总价¥245635元。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1、工程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给乙方。2、工程设备安装完毕送电后,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45635元给乙方,合同款支付完成后,乙方开据增值税专票给甲方。”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应负责办理好工程立项目和核准手续及允许工程施工的有关管理机构文件。”签订合同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向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同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办理了工程立项目和核准手续及允许工程施工的有关管理机构文件,导致了合同继续履行受阻。为履行合同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土建工程协议书》,进行土建工程建设。现土建工程建设阶段已经全部完工,为此原告支付了土建工程款¥36000元。为履行合同原告与广东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12538.83元。原告采购了电缆,订了启动柜,现在由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构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补充事实有:2021年6月17日,原告安排土建进场基础施工,6月20日完成土建基础建设。2021年6月15日被告汇给原告3万元,叫原告先订购电缆,等电缆一到就马上进行安装。2021年6月19日,原告向电缆厂订购了电缆。原告一直等被告汇款17万过来就支付给电缆厂,但一直等不到被告的17万汇款。2021年8月原告上去工地才发现被告拆走了机器,被告建设的临时板房也被拆了。原告询问被告公司股东***,***表示拆除的是违建,原告问***工程怎么继续,17万哪时可以汇过来。***说等大股东过来谈同时把之前两个合同的款也结清给我们,但是大股东一直没出面,一直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大股东仍然不出现。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抵压配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8538.8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096.1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补充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经过第一次开庭,被申请人的委托人庭审中告知申请人砂厂已经因违建被政府拆除,砂厂已经不予批建,因此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申请人进行低压配电力工程施工建设及购电缆按照,但是同年8月被申请人的砂厂就被拆了,被申请人砂厂拆除之前不告知申请人,砂厂被拆后仍然不告知申请人砂厂已经不能报建,工程不能继续,还一直要申请人等大股东过来协商合同继续事宜。申请人已经完成基础建设,订了电缆进行安装,现在电缆不能退货,电缆厂一直催申请人付款提货,如不支付电缆款,申请人因此要承担被电缆厂起诉的法律风险。 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履行不能事由归责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已经完成的基础建设的工程款36000元和购买工程物资(即电缆)的工程款112538.83元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申请人可得利益损失97096.17元。为此,申请人特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核准。 原告联成电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变更公司名称: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4、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5、低压配电工程协议书(证据4、5证明为履行合同,原告进行土建工程建设和电缆等物资采购);6、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单(证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开庭审理时,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7、收据2张(证明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低压配电工程的土建工程建设,完成了电缆管道铺设工程,完成了电缆井建设工程;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工程的基础设施建设,只需要等订购电缆线回来进行电缆线铺设,该工程就可以全面完工)。 上述证据已与原件核对一致。 被告广盛矿业公司提出书面质证意见:1、需要核实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原件;2、被告低压配电土建工程协议书;3、原告已收到36000元订购电缆款,未见电缆到场,且“购销合同”中说明款到发货,而并未提到赔偿,故向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获利97096.17元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广盛矿业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约定先预付了3万元订购电缆,待土建工程完成后原告迟迟不见进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和退还定金3万元共8万元。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补充答辩称:原告的利益损失是如何得出来的,电缆没有送到被告的工地,这笔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原告要补充依据。 被告广盛矿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5日,被告广盛矿业公司为发包人(即甲方),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A2021028),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连州市大路边镇浦东村委会稿箭阁矿区,工程范围内容为“安装起动柜一面,箱变至起动柜埋管约250米,敷设箱变至起动柜低压铜电缆3185平方65米,3150平方130米,395平方65米,启动柜至**低压铜电缆3150平方55米,395平方15米,350平方35米,335平方45米,316平方93米,310平方30米,36平方146米,34平方145米,地网安装及***一套,设备调试等”,约定合同工期为“在签订合同、交付施工场地和具备开工条件第二天起计30天内完成”,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施工图纸、国家《工程质量标准》及《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达到合格要求”;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45635元,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工程设备安装完毕送电后,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45635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广盛矿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低压配电工程预付款”。 另查明,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其于2021年6月17日与***签订《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低压配电土建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低压配电土建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和包安全方式的形式交给***组织施工,工程量主要为敷设110波纤管250米,电缆井2座,地网1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000元,其中进场时支付10000元,剩余26000元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开庭审理时,经原告及证人***确认,***承揽的上述工作已完成,原告亦已把全部承揽报酬36000元支付给了***。另外,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于2021年6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9种规格的低压电缆,合同总价格为112538.83元;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未全额支付货款的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延期发货。开庭审理时,经原告确认,该货款至今尚未支付,所购买的低压电缆亦尚未发货。 再查明,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承试类四级电力设施;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高低压配电设备、电力设施销售;新能源投资开发、设备推广及销售;施工劳务”。该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经连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对名称及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其中名称由“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自愿签订《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增容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解除合同,而被告答辩亦称合同无法履行,双方虽无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从双方诉辩的意见可知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变更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与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履行合同所需低压配电工程材料,与***签订《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低压配电土建工程协议书》,已由***完成土建项目并已全额支付了***的承揽报酬。已经履行合同部分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第一,原告与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虽签订《购销合同》,但是原告并无向该公司支付货款,该公司亦未向原告交付购买的货物,该《购销合同》是否需要实际履行,原告是否会因签订该合同造成实际损失,目前尚未发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的理由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若原告该合同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二,原告与***签订《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低压配电土建工程协议书》,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因履行该合同已实际支出了款项人民币36000元,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扣除被告已先行预支的款项3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6000元。再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97096.17元。第一,被告未按《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项目,其亦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关于先付款再施工的条件,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第二,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答辩主张,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未能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充分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97096.17元,但其无提交证据证明如期完全履行合同必然会获益97096.17元的依据。因此,基于上述两项事由,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7.7元,由被告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7.7元。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967.7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退回50元,被告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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