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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电气有限公司、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15657号 原告:广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仕版村委会世龙集约工业区祥隆路1号之七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77054959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连州镇城南大道8号城市春天商业综合楼12号商铺(自编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19787098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1.5倍从起诉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数量价格、交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等。后原告依约定送货并安装完毕,被告也支付了少部分货款。2019年7月31日,原告收到一张被告提交的可背书转让支票,但次日原告却被银行告知因账户余额不足没法兑现。多次催收无果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法院,请求公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定做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母线工程并安装,工程所需产品名称为密集式铜母线槽一批(详见附件产品清单),最终优惠总包干价为120000元,乙方负责运输及安装,以最终优惠总包干价进行结算,不作增加或减少。除不可抗力外,违约金不能超过货款总额的20%,如果甲方迟延支付货款及乙方延期交货的双方采用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三的方式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并安装完毕。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为96000元的支票(出票人:广州炫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广东**电气有限公司),但次日原告被银行告知因账户余额不足,上述支票无法兑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22年5月1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承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其背书退还案涉支票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送货并安装完毕,被告也以支票背书及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通过交付支票的方式履行完毕9600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为96000元的支票,目的在于支付货款,但因付款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并未实际兑付。被告为支付涉案货款而将支票出具给原告,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支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且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在支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96000元货款的效力。本案中,当原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时,原告可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出发,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票据追索权。原告并未因被告的票据给付而实际获得其应得的货款,其基础合同权利仍未实现,现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请求权,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采取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三的方式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广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方璟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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