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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磊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26民初627号 原告: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连州市×××××××××城市春天商业综合楼12号商铺(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磊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连南县×××××××(S261线2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劲***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劲***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原告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连阳电力)诉被告清远市磊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磊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阳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阳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6364.5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为9727.2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802.45元(案件受理费5426.45元、律师费45376元)。三、判令被告***对本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电力用电增容工程”,2018年6月25日正式签订合同。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511079元。结算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拖欠不付。为此,原告就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业已受理。被告***作为被告清远市磊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撤诉,被告***自愿作为被告清远市磊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承诺对被告清远市磊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如违约,需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等损失,为此,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撤诉。然而到期后,被告仅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利息229985.55元,工程款24714.45元。由于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处理。 被告磊鑫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应予以调整。二、答辩人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拖欠不付与事实不符。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的50万元,与原告所述给他们支付的利息不是同一笔款项,其他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连阳电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施工合同、明细附表、磊鑫纳米35KV计量PT及转接电源报价单:证明原告帮被告进行施工,对工程款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2、竣工检验自检报告: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3、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2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垫付的部份材料款,被告尚欠511079元未支付。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在2020年9月30日前也未支付。4、协议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撤诉(该案于2020年6月份已起诉到法院)。并承诺于9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及利息,如逾期未归还自愿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是被告一的担保人,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未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磊鑫公司质证称,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工程款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2020)粤1826民初626号的意见一致。 被告磊鑫公司提交证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用于归还工程款及(2020)粤1826民初626号案的借款。根据对账单,先归还工程款,剩余的归还借款。原告连阳电力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款项是支付利息,剩余才是支付工程款。在起诉时就把两案利息已经扣减,扣减两案利息后剩余24714.45元属于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连阳电力与磊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磊鑫公司将电力用电增容工程以466000元总价发包给原告承建,磊鑫公司应于工程竣工2个月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则每月按逾期金额2%收取违约金。2018年9月10日,连阳电力与磊鑫公司签订《竣工检验自检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竣工;2018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及连阳电力代付工程设备材料预付费用合计511079元。 2020年7月3日,连阳电力(甲方)与清远市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欠甲方借款200万元尚未归还,清远市磊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欠甲方借款55万元和工程款511079元也没清偿,乙方及清远市磊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和付清工程款,利息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要赔偿甲方的本金利息外,还包括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二、丙方作为乙方及清远市磊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诺收到阳山县**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征收补偿款以及连州市星龙碳酸钙有限公司的股份(矿山)转让款后,全部用于偿还上述第一项的债务。三、丙方同意由**对上述款项仅用于归还甲方的借款一事进行监督,**有义务催促甲方债权的实现。四、达成本协议后甲方撤回对**和清远市磊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五、本协议书一式四份,每方各执一份,各方盖章或签名生效。《协议书》落款处有甲、乙、丙、***的签章,**鑫公司的签章。 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连阳电力向本院起诉要求磊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连阳电力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0)粤1826民初3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连阳电力撤回起诉。 再查明,2018年11月21日,磊鑫公司出具《现金借款借据》约定:磊鑫公司向连阳电力借款55万元,利率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月息,该借款于2019年1月20日前向连阳电力归还。 又查明,磊鑫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连阳公司支付100000元利息;于2020年9月30日向连阳公司支付了50万元款项。本案诉讼中连阳电力已支付律师费用25000元。 本院认为,连阳电力与磊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连阳电力遵守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建造的义务,并交付磊鑫公司使用,磊鑫公司与连阳电力对涉案工程已经结算,连阳电力有权要求磊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关于磊鑫公司已支付的10万利息和50万元不明款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10日竣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磊鑫公司欠连阳电力的工程款于2018年11月13日到期;借款于2019年1月20日到期,磊鑫公司向连阳公司支付10万元利息及50万元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即先行抵充工程款的利息,后抵充工程款;如有结余再先用于抵充借款利息,后用于抵充借款本金。鉴于磊鑫公司并未在《协议书》中签章,《协议书》的效力并不及于磊鑫公司,《协议书》中所增加的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不应由磊鑫公司承担,因此磊鑫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不必负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磊鑫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18年11月14日起,以511079元为基数每月按逾期金额2%计算。至2019年7月,磊鑫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为511079元×2%×8个月=81773元,则磊鑫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的10万元款项构成为归还利息81773元,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归还工程款18227元。至2020年9月,磊鑫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为(511079-18227)×2%×14个月=137999元,则磊鑫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的50万元款项构成为归还137999元利息,归还工程款362001元。综上,磊鑫公司尚欠连阳电力工程款130851元。 ***自愿签订《协议书》为磊鑫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连阳电力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协议书》中关于“否则要赔偿甲方的本金利息外,还包括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的约定,并未明确在本案之前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先于本案之前所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且该项内容增加了合同外第三人磊鑫公司的负担,并未得到磊鑫公司的追认,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由***一人负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磊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08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4日起,以130851元为基数每月按逾期金额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清远市磊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4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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