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882民初2294号之二
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劲***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星子镇。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广盛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29.1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414.55元,由原告广东联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清远市连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