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4民初8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厚沙路珊美路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8106。
法定代表人:陈汉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琨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MA07TKR24Y。
法定代表人:林江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峰,河北铭鉴(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琨麟、王轻松,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6日签订的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防火窗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合同定金9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7月6日签订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防火窗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钢制耐火窗,用于原告施工的凯里碧桂园·星悦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定金9万元。被告生产耐火窗送至甲方施工现场后,经确认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承诺对防火窗进行整改并给原告出具了承诺函。但被告未在承诺函约定的时间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防火窗交付原告,造成违约,给原告的施工工程造成较大损失。被告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和法律规定,为维护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具体为:1、答辩人生产的耐火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达到相关国家标准。2、答辩人将耐火窗窗框送至施工现场,原告(反诉被告)称产品表面不光滑,焊点粗糙,要求整改,为了维护客户关系,答辩人不得不找到当地关系单位,对已经合格的产品进行打磨、喷漆处理,并按照原告(反诉被告)的要求出具了《承诺函》,并且已经将此批产品配套的玻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部加工制作完成。到2019年9月24日答辩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收货,原告(反诉被告)却拒绝收货,并且指责答辩人产品质量有问题,答辩人本着诚信原则一直与原告沟通解决问题,在2020年1月份收到贵院传票,才知道原告(反诉被告)诉讼了。3、原告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没有对产品进行检测,只是按照自己的想法认为答辩人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与原告(反诉被告)协商沟通,答辩人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答辩人没有违约,是原告(反诉原告)拒绝收货,原告(反诉被告)构成违约,才造成货物不能运到施工工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反诉被告)诉请支付定金、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未能如期履行是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造成的,不存在答辩人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接收货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210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9年7月6日签订《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防火窗合同》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组织生产,并及时发货,反诉原告所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而反诉被告却要求反诉原告对产品进行整改,反诉原告为了客户利益按照反诉被告要求进行了整改。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生产完成,一再要求发货,而反诉被告却拒不接收货物,反诉原告不存在恶意延期发货的事实。2020年1月12日反诉原告接到贵院传票和诉状,现反诉原告依法提起民事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因反诉原告违约行为我方已经解除合同,具体意见以起诉意见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防火窗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支付定金9万元的付款转账凭证,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9年9月1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反诉原告)对防火窗的质量及送货时间对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的承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原告职工齐琨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江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职工陈溟国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江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方、多次与被告(反诉原告)方联系、沟通,至2019年9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方对防火窗尚未整改完毕,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9年10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违约告知函及附照片、快递查询结果单打印件、原告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江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至2019年9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方对防火窗尚未整改完毕,原告(反诉被告)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定金,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No.Gn201907652检验报告,系被告(反诉原告)方单方委托检验且不能证实所检验的产品系被告(反诉原告)方为原告(反诉被告)订作的防火窗,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被告法人林江生与原告代理人齐琨麟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证实了至2019年10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方尚未给原告方送货至交货地点,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回函及签发回执,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复,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7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防火窗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第一条:制作防火窗规格数量如下:产品名称:钢制耐火窗,数量240樘,面积790㎡,单价380元/㎡,金额300200元。1.结算方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按洞口尺寸面积结算,单樘窗面积不足1㎡按照1㎡计算。2.材质:100系列,侧壁为100mm,双内裁口设计,材料为1.2mm冷轧镀锌钢板;窗扇采用双层盖缝设计,使用1.0mm冷轧镀锌钢板;玻璃采用C类非隔热防火玻璃,使用6+12+6mm中空防火玻璃。耐火窗单樘面积不足1㎡的按照1㎡计算,满足国家规范对于耐火窗的规范要求,通过消防验收。第二条:承揽范围:包材料、包制作、包运输。第三条:图纸提供方法1.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施工安装窗所需图纸,乙方按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测量生产制作。2.如乙方在现场勘察时发现甲方提供的图纸与实际窗洞不符,应当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图纸相符的窗洞;如甲方需更改图纸必须在乙方安排生产前15日以内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甲方未在前述规定时间内提供或通知,乙方有权停止工作。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3.甲方提供的安装窗所需图纸,乙方按图纸并必须按照现场实际情况测量生产制作,若乙方生产的材料与甲方提供的图纸及现场实际测量尺寸不符无法安装,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内到货现场而延误工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注:图纸为参考,实际情况为现场洞口测量为准。第四条:产品交货地点:凯里市碧桂园·星悦湾。第五条:验收标准:乙方确保该项目的防火窗通过消防验收,出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影响验收由乙方全权负责,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验收标准:参照国家标准,如无国标的参照行业标准。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反诉原告)定金9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生产出防火窗送至原告方施工现场,但因生产的防火窗窗框不平整,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承诺对防火窗进行整改并于2019年9月19日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函的主要内容:承诺将甲方在我乙方购买的166个内装防火窗于2019年9月27日整改完毕,达到甲方质量要求按时送达碧桂园·星悦湾消防工程项目工地现场。如达到甲方要求需把内装防火窗的对应玻璃于2019年9月29日按时送达碧桂园·星悦湾消防工程项目工地现场,另外70个外装防火窗于2019年10月3日整改完成,需同内装防火窗尺寸、型号等要求一致,达到甲方要求,送到碧桂园·星悦湾消防工程项目工地现场。如达到甲方要求需把70个防火窗和对应玻璃于2019年10月17日同时送达碧桂园·星悦湾消防工程项目工地现场,如若整改到货没有达到甲方质量要求,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合同,乙方需在五天内将甲方已付款项退回。但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并未按承诺函中承诺的时间整改完毕交付原告使用。2019年10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出具违约告知函,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9万元。2019年12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结清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防火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质量合格产品,但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防火窗窗框不平整,经过整改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超过其承诺的交货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6万元但保留另行主张权利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接收货物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防火窗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金9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接收货物、支付货款210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990元。案件反诉费22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秀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