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易得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霸州市东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1民初236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涛,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东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MA0901NK88。
法定代理人:石龙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易得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泃阳镇高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MA07NXE085。
法定代理人:孟海洋,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霸州市东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岭公司)、三河市易得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得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被告东岭公司申请追加易得元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予以追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0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涛、被告霸州市东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静、李帅,被告三河市易得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134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文安县高速口的绿环工程。自2018年3月份开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截至2018年4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13445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东岭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及施工事实认可,但认为应由易得元公司支付。被告东岭公司在与易得元公司签订园建绿化分包合同时,被告易得元就以市政工程为由对施工人员人数及用工费用进行了指定,且在此期间被告易得元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7万元人工费,在合同完工后,被告易得元尚拖欠东岭公司工程款60多万元,而该笔工程款中包含原告所诉的劳务费,且对于原告所诉的劳务费被告东岭公司从中没有挣取过中间差价,对此被告易得元公司均知情,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东岭公司认为,应当由被告易得元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认为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借款纠纷,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诉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起诉具体劳务费数额,待原告举证后一并发表意见。
被告易得元公司辩称,2018年3月经朋友介绍将我易得元公司承包的文安高速路口绿化工程承包给东岭公司,3月份进场向东岭公司支付20000元现金;2018年6月20日付160000元;2018年9月26日付20000元。在施工中,我不认识***、**,2019年春节前,***给我打电话,说石龙飞没给工资,我让他找石龙飞,2019年5月6日石龙飞说调解,我才认识***和**,石龙飞说以后给工程款付给***,有石龙飞写的委托书,2019年5月9日结下工程款付给***88875.12元,共计付石龙飞和***工程款288875.12元,有证明材料。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东岭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劳务费单据一组,其中包括李红军签字的单据3张,金额3910元,钱山坡签字的单据7张,金额17990元,孟辉签字的单据47张,金额191545元,对于李红军、钱山坡、孟辉的身份,在原告与东岭公司机械租赁费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查明,钱山坡与孟辉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是该工程的负责人。
对二原告举证东岭公司无异议。
对二原告举证易得元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李红军签的三张我承认,其他票据不清楚。
被告东岭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光盘一份,被告东岭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龙飞用手机录制,证明被告易得元认可工程款没有给,人工费没结清。2、绿化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是易得元公司发包给东岭公司的。
对被告东岭公司举证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跟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2,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恰恰说明结合合同内容以及原告方所提供的一组劳务费单据,说明原告与东岭公司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理性。
对被告东岭公司举证被告易得元公司质证意见为,工程确实没有最终结算,我已经给了东岭公司28万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只是工程款未结清。
被告易得元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照片一份,证明易得元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受东岭公司的委托给的。2、三张银行汇款单,证明易得元公司总共给付288875.12元。
对被告易得元公司举证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恰恰说明原告与东岭公司合同关系存在。对证据2,对收到的金额8万多的票据,在原告与东岭公司机械租赁合同中这笔款已经作了扣减。结合今天东岭公司答辩意见,说明原告与东岭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东岭公司陈述说易得元公司所欠其工程款包含涉案劳务费。其他两张票据与我方无关。
对被告易得元公司举证被告东岭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可以证实东岭公司已经将劳务费部分的支配权限全权委托给易得元公司,该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已经向原告等人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且委托书中注明不是对方结算款,所以依据该委托书原告应直接向易得元公司主张劳务费。对证据2认可,被告东岭公司实际收到的前期工程款是191600元,代开了3600元、4800元两笔税。
本院结合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二原告向被告东岭公司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213445元,被告东岭公司认可该数额,但东岭公司主张该款项应由被告易得元公司向二原告支付,被告易得元公司主张已经按照指示支付8万余元,其他款项不清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东岭公司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告按约为东岭公司承包的园林绿化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东岭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报酬。被告东岭公司对二原告当庭提交的劳务费单据无异议,被告东岭公司认可二原告施工的事实及拖欠劳务费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2134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东岭公司认为其劳务费应由易得元公司支付,因被告东岭公司与被告易得元公司的工程款未进行最终决算,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东岭公司支付。对被告东岭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与被告东岭公司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东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3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被告霸州市东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广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一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