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2002民初1725号
原告:成都佳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鞍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牟蜀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121号摩根时代5号楼5(F)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佳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彩照明公司)诉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彩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晨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彩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款***61266.56元及逾期退还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关于《摩根时代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被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的摩根时代泛光照明工程的施工内容、质量标准、双方权责、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的施工。2014年4月22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共同办理了阶段性结算,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247178.8元。其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扣留了工程结算价款的5%,即61266.56元作为***,并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退还原告。(两年,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而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期满至今已逾17个月,被告不仅未按约定将该笔***退还原告,反避而不见,拒绝与原告接触、协商。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摩根时代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通用条款第39条之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退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已遭受侵犯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阳晨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摩根时代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4月5日在资阳市签订摩根时代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摩根时代泛光照明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96万元,通用条款证明明确约定跟工程有关的施工内容双方全责。违约、竣工结算等内容。专用条款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结算及支付,第3项约定业主支付至结算价款5%,质量保证金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结算后十四日内不计利息。3.摩根时代泛光照明工程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就摩根时代泛光照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225331.3元。起诉书载明金额1247128元。差价为21847.5元,工程施工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一部分灯具按照后被告要求改变方案,该笔灯具由被告以市场价收购,该批灯具市场价为21847.5元。4.银行转款及汇款凭证。证明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就该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85912.24元,余61266.56元,刚好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5%即工程***。
上述证据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摩根时代泛光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96万元,质保期为两年,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4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后,将剩余质保证金一次性返还,***不计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并签订《摩根时代泛光照明1#6#工程项目内部联合验收单》,2014年4月22日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225331.3元,5%的***为61266.56元,被告支付了灯具市场价款21847.5元,工程款1164064.74元,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未按约返还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摩根时代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定在2年质保期届满后的14日内(2015年12月11日前)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张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工程***61266.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无保全费、原告未能提供支付了差旅费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保全费和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佳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1266.56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质量保证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质量保证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佳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32元,由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卿丽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