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佳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佳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4372号
原告:成都佳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鞍街68号。
法定代理人:牟蜀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珊,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808号(华兴苑)1B(栋)1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廖笙汛,董事长。
原告成都佳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彩公司)与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58,742.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质保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4,229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上述两项费用共计62,97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若有)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58,742.15元为本金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后原告又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分别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质保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署了《中铁·仁禾广场13#、14#外立面光彩照明施工、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就位于四川省仁寿县的中铁仁禾广场项目照明工程施工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计1,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2017年7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单》《审核价》。经造价审核,工程的审核定价为1,174,843元。根据合同第5.3条规定,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结算总价5%,即58,742.1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三年,届满后30日内一次性退还。截至2020年9月24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满,自2020年10月25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款请求,但被告均未按合同履行。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将被告应付的质保金58,742.15元减少至5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众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作举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众志公司(甲方)与原告佳彩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中铁·仁禾广场13#、14#外立面光彩照明施工、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中铁·仁禾广场13#、14#光彩照明施工、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招标图纸、相关技术要求和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实施;在乙方未定货的前提下,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乙方的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作出调整;合同总工期83个日历天,13#号楼工期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14#号楼工期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5日,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乙方应在合同条款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本工程的施工,并向甲方提交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如经甲方验收不合格,则以乙方整改后甲方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1,180,000元,包干价中包含了设计费40,000元,该费用甲方已经支付设计方,故甲方在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进度款时扣除该笔设计费;进度款及结算款的支付方式为在主材(灯具)全部进场后经甲方确认于2017年3月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590,000元(扣除设计费40,000元后实际支付550,000元),每栋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安装、调试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两个月试运行期结束并完成合同结算后支付结算价的25%,余款待三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自本工程交工验收书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若在保质期内不发生质量问题,招标方将在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投标方,如有问题承包人不及时处理到符合要求,则招标方有权自行处理,处理问题所发生的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上述款项支付时,乙方均须按甲方规定程序办理拨款申请,且提供正式增值税专业发票后方予以支付;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结算总价的5%,待质量保修期满,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其后,佳彩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佳彩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对案涉工程的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估结果为灯具安装、管线敷设、配电柜安装等工作内容符合安装规范及设计图纸、合同内容要求,夜景照明夜间效果符合设计效果要求,整个夜景照明工程施工质量良好,属于合格工程。佳彩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处加盖印章并备注“符合设计要求,自验合格”等字样。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四川陵州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备注了“同意验收”等字样。众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备注了“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等字样并加盖了印章,在报告的“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处有多人签字,其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25日、2017年11月7日。2018年3月21日,仁寿众志仁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收了案涉工程的资料、现场光彩工程主要设备和操作使用说明等材料并就此形成了《工程移交单》。《工程移交单》上有佳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的印章,有众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8年3月21日加盖的印章,有仁寿众志仁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接收方于2018年3月31日加盖的印章。案涉工程经佳彩公司和众志公司审核,其工程的审核价为1,174,843元。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1,174,843元,截止2018年8月21日众志公司应付尾款366,100.85元、质保金58,742.15元。
另查明,在众志公司收到佳彩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众志公司分别向佳彩公司于2017年6月8日转款550,000元并备注“工程款”,于2017年8月7日转款200,000元并备注“工程款”,于2019年3月7日转款366,100.85元并备注“工程款”,合计金额为1,116,100.85元。其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认可应返还的质保金为50,000元,佳彩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就案涉工程向众志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质保金发票,众志公司后对发票予以签收。2021年7月7日,佳彩公司将众志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单》各一份,案涉工程的《审核价》单据一份,《对账单》扫描件一份,《发票签收单》及转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质保金,目前是否达到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否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除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外,还应按约定在三年质保期满后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174,843元,按照《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质保金应为1,174,843元×5%=58,742.15元。原告主张经双方协商应返还的质保金金额变更为50,000元,因被告未就此进行举证,原告的此项主张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50,000元计算应返还的质保金金额一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最终于2017年11月7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了众志公司的印章,还备注了“符合设计需求,验收合格”字样,现三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已在起诉前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质保金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就应当在收到发票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返还质保金。被告逾期未返还质保金,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不计息,然而合同中也约定了该款应在质量保修期满,经被告或者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若因被告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内容。现被告未能在《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内按期返还质保金,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的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众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佳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已减半收取计687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07元,由原告成都佳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元,由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