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隆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403民初48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武,系贵安新区党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贵安新区党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隆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跃进路街323号。
法定代表人:何远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MA62715J8T。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住所: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12、114。
负责人:周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738344862W。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隆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隆昌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杨开州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贵安路由芦猫塘驶往平坝农场方向,10时20分,行驶至贵安路厂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避让前方同向行驶在快车道上的由被告***驾驶的川K×××××号普通货车时发生挂擦后撞上中央隔离花坛,造成杨开州当场死亡、原告***受伤、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安新区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开州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川K×××××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隆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隆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投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隆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放弃对死者杨开州主张赔偿的权利。因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隆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68.5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隆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
三、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对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隆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隆昌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对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隆昌支公司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
对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各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10时20分,杨开州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贵安路由芦猫塘驶往平坝农场方向行驶,行至贵安路厂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避让前方同向行驶在快车道上的由被告***驾驶的川K×××××号中型普通货车时发生挂擦后撞上中央隔离花坛,造成杨开州当场死亡、原告***受伤、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安新区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开州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航303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4068.59元。被告***驾驶的川K×××××号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隆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受该公司雇佣驾驶事故车辆,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隆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投保期限为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居住地为贵州省清镇市芦猫塘村,职业为务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杨开州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现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诉求主要说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如何计算;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本院支持医疗费为:4068.59元。
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数额,但结合原告居住地清镇市芦猫塘村芦猫塘组及在贵航303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亲属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将该费用酌情定为200元。
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限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主要从事职业为务农及《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农、林、牧、渔行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为:48077元/年÷365天×8天=1053.74元。
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8天的事实及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8天=778.7元。
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期,医疗机构病历中也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8天的事实及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天=800元。
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上述费用共计690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川K×××××号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伤者及死者近亲属已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故本院认定由川K×××××号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超出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开州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放弃对杨开州的赔偿要求,故杨开州不再赔偿。***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901.03元-5000元)×0.3=570.3元。因***受被告隆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驾驶该车,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隆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又因为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隆昌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太平洋保险隆昌支公司直接在保险赔偿责任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K×××××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7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承担236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灿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燕作梅
书 记 员  吴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