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

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与无锡兆真辐射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4085号
原告: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7433866B,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路827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兆真辐射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32660968,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新路。
法定代表人:孙云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与被告无锡兆真辐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南、季国群,被告兆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兆真公司支付工程款863820.9元。2、判令兆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382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兆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长安公司与兆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安公司承建亿仁医院科研楼一幢。合同约定暂定价格为90万元。在合同约定之外,长安公司又根据兆真公司的要求增加了大量的合同外工程。后长安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并交付兆真公司使用。但涉案工程始终未进行结算,至今兆真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0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兆真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由长安公司施工完毕交付兆真公司以后,因兆真公司涉及其他民事案件,被无锡中院进行司法评估用于拍卖,经司法评估涉案房产价值为80.22万元。兆真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司法评估的价值支付工程款。兆真公司已经支付70万元,还需支付10.2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长安公司与兆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安公司承建亿仁医院科研楼的土建、水电、装潢工程,合同价款暂定90万元。工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开工一星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基础施工完毕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总价的30%;装潢结束支付工程总价的40%;余款2016年年底付清。涉案工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后长安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兆真公司。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兆真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0万元。
2019年6月18日,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建造亿仁医院科研楼施工合同内、外工程值鉴定总价为1563820.9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长安公司提供签证单、施工单位完工确认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合同外工程增量及王仁征作为兆真公司代表已经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质证,兆真公司对王仁征签字的文件予以认可,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但因兆真公司存在其他民事纠纷,涉案工程很快被评估拍卖。兆真公司提供房产司法估价报告,证明因无锡惠山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兆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兆真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进行评估。2016年10月28日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关于W1实验楼也就是本案科研楼的评估价值为80.22万元。因此兆真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80.22万元。经质证,长安公司对房产司法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非造价评估,涉案工程价值应当按照本案委托鉴定的价值认定。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施工单位完工确认单、竣工验收证明书、鉴定报告、房产司法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兆真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长安公司与兆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长安公司主张兆真公司支付工程款863820.9元,经查,长安公司与兆真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兆真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根据鉴定报告亿仁医院科研楼施工合同内、外工程值鉴定总价为1563820.9元,兆真公司已经支付70万元,还欠付工程款863820.9元,故本院对长安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兆真公司提出“鉴定报告鉴定价值过高,不予认可;应以拍卖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认定工程价值”的辩解意见,经查,兆真公司虽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拍卖评估非对工程造价所做的评估鉴定,故本院对兆真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关于长安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经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余款应当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兆真公司未按约支付,故本院对长安公司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兆真辐射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3820.9元及利息(以863820.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38元,由兆真公司负担(兆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本院)。鉴定费16500元,由兆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长安公司预交,兆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长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华
人民陪审员  胡志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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