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

7302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江益液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无锡欧玛森远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7302号
原告: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路827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江益液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建南村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松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欧玛森远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生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红,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江益液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益公司)、无锡欧玛森远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玛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南、被告欧玛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益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4277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欧玛森公司对江益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他公司与江益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他公司为江益公司承建3#扩能车间的土建、钢结构、照明、防雷等工程。他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将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江益公司使用。经结算,他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13万元。2014年10月9日,长安公司与江益公司、欧玛森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江益公司承诺分期付款,欧玛森公司对江益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但还款协议签订后,江益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具状起诉。
被告江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欧玛森公司辩称:1.他公司认可对江益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江益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1742772元;2.他公司已为江益公司垫付工程款317万元;3.他公司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后保留对江益公司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发包人江益公司与承包人长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江益公司将位于江阴祝塘镇环西路扩能车间3#的土建、钢结构、照明、防雷等工程发包给长安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合同价款628万元。
合同签订后,长安公司进场施工。
2014年10月9日,甲方长安公司、乙方江益公司与丙方欧玛森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已交付使用;截止2014年9月1日,江益公司结欠长安公司工程款713万元,还款方式及时间为2015年年底付款300万元,2016年年底付款200万元,2017年年底付清。如江益公司任何一期不能按期支付,则江益公司无条件用长安公司建造的厂房1万余平方米出租后的租金金额支付工程款,租金由长安公司收取,江益公司提供所有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并出具委托书;欧玛森公司对江益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江益公司未按约还款且长安公司每年不能足额收到租金100万元,则欧玛森公司直接支付给长安公司,即欧玛森公司继续为江益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间为至欠款本息还清时为止。
2015年3月、2016年3月,长安公司分别向江益公司就扩能车间3#工程开具了金额为628万元及85万元的发票,金额共计713万元。
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欧玛森公司诉被告江益公司、第三人长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206民初4261号,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调解过程中,江益公司确认欧玛森公司为其垫付工程款317万元,长安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713万元。
审理中,长安公司陈述涉案公司江益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247228元,其中收取了6万元租金,其余租金未收到;长安公司确认欧玛森公司已给付工程款317万元。长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16万元,有3万元是新增工程价款,长安公司提供了2014年3月30日欧玛森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的担保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手写部分载明“辅路原来10公分增加至12公分,总价增加叁万元。高建伟2014.4.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长安公司主张工程款总额为716万元,其虽提供了担保付款协议书载明总价增加叁万元,但该协议书系复印件,系长安公司与欧玛森公司之间签订,“总价增加叁万元”亦系欧玛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伟书写,未经江益公司确认。此外,根据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长安公司开具的发票,工程款金额均为713万元,且长安公司在诉状及(2019)苏0206民初4261号一案中均确认工程总价款系713万元,故本院对长安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716万元不予支持。
江益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结欠长安公司工程款713万元,长安公司庭审中确认江益公司及欧玛森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247228元及317万元,故江益公司尚结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712772元(713万元-2247228元-317万元)。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年底付清工程款,故本院对长安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还款协议约定欧玛森公司对江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欠款本息还清时为止,故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年底还清,故保证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长安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欧玛森公司主张权利,欧玛森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欧玛森公司应对江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江益液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277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无锡欧玛森远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90元(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90元;由无锡市江益液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无锡欧玛森远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立案时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俞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顾    羽    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静宇书记员华佳慧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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