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1610号
原告:**,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方银,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7433866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路827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明,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方银,被告长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明、陈震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长安建筑公司支付工资106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系长安建筑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0元,负责工地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长安建筑公司也未支付**工资,经仲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长安建筑公司辩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按580元/平方米结算,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安建筑公司承接了阳山镇烈士墓工程项目,并委派项目负责人徐祥明负责具体施工。2019年7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阳山烈士墓工地工程款贰拾陆万元(260000)”。另有方茂红、吴美福、陈中青、陈仕华作为证明人的工资发放明细一份,工资金额合计109880元,并注明这是民工工资不在前收条之上。2019年8月5日,陈仕军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收到工资520元。2019年8月11日,**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陈仕军2019年度人工工资叁万肆仟元,已由徐祥明代付,从**工程款中扣除”。
2021年1月8日,**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长安建筑公司支付工资1051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仲裁委不予受理。**不服,遂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述称,其与徐祥明约定月工资15000元,工作内容是现场施工、看图纸,每天8点上班,5点下班,自己给自己考勤,工作时间比较自由,不用请假,只要把工程管好;徐祥明定好工期,其他都由自己安排,工资在整个工程完工后一起付。**另申请证人孙某、吴某出庭作证。孙某陈述称,**找自己到工地从事木工领班,每月工资10000元,平时向**汇报工作。吴某陈述称,**请自己去工地干活,从事泥工,平时工资300元/天,加班500元/天,每天工作由**安排,后来找**要工资,**说公司没给钱,让自己直接找徐祥明要工资。双方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长安建筑公司另提供其代付木材款、多尼板款、钢管租金的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述其在平时工作中未受长安建筑公司的管理、监督。另根据长安建筑公司及证人孙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以自己名义独立招用、管理工人的事实。**2019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上也明确其与长安建筑公司间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综上,长安建筑公司与**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要求长安建筑公司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程慧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