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长泰岩溪国有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泰岩溪国有林场,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甘寨草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156780875H。
法定代表人:汤建福,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璇璇,福建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志坚,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现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益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54979243Q。
法定代表人:谢坤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福建省长泰岩溪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岩溪林场)因与被上诉人叶志坚、被上诉人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5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岩溪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叶志坚,被上诉人龙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叶志坚向***支付工程款771850.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总暂计为850000元;2.龙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岩溪林场在其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2月7日,岩溪林场就其凤山工区苗木繁育技术用房建设工程公开招标,龙洲公司中标。2012年2月22日,岩溪林场与龙洲公司签订《凤山苗木繁育用房合同》,将岩溪林场凤山工区苗木繁育技术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龙洲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2351625.21元,工期180日历天;龙洲公司须向岩溪林场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工程不允许分包,否则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且承包人必须支付给发包人工程造价10%作为违约金;逾期竣工的,每拖延一日历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合同第35页17.5.1.2条约定: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7天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的,视为结算资料已完整;第17.5.1.4条约定,发包人应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承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审查结算500万元以下的工程竣工结算时限为20天;第17.5.1.7条约定,承包人根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向发包人书面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申请后应当予以签收,并在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除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价款;发包人在1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龙洲公司向岩溪林场支付履约保证金23500
0元。2012年5月8日,龙洲公司与叶志坚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叶志坚施工,合同价2351625.21元,工期180日历天,叶志坚须向龙洲公司缴纳管理费等费用。双方另签订一份《施工安全责任书》,约定安全责任由叶志坚承担。2012年5月14日,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5月10日,叶志坚与***签订《工程内部转包协议书》,约定叶志坚承包案涉工程主体混凝土分部之前的工作,并将已经验收合格后的主体工程交由***进行装修及水电项目的施工,转包款1020000元。《工程内部转包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包括:叶志坚前期施工时经业主同意并签证将整幢楼原预算竹制脚手架改成钢管架所应增补的工程造价及取费,以及业主单位应分摊的其他费用;现场的库存水泥及加气混凝土砖;***转包后混凝土分部后的工程项目的变更增补及取费;其他合同或图纸之外的业主增加项目的造价及取费。双方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0月8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移交岩溪林场。岩溪林场共计向龙洲公司支付工程款1822000元。2015年6月16日,龙洲公司将自行编制的工程总价为2496635.98元的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岩溪林场。岩溪林场当天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7天内书面答复龙洲公司。2015年6月25日,龙洲公司与岩溪林场及监理方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形成编号为凤山签01的《工程签证单》,对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内容形成签证。经岩溪林场送验,2015年7月30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425115.62元。2018年5月24日,龙洲公司向岩溪林场发送《工程款结算催告函》,向岩溪林场催讨工程款,岩溪林场确认于2018年5月31日收到该函件。诉讼中,岩溪林场先表示要提起反诉,后放弃在本案中提起,并表示要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叶志坚向其支付工程款771850.77元,626840元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要求叶志坚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要求龙洲公司对叶志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要求岩溪林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予以支持,岩溪林场应在603115.62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叶志坚、龙洲公司主张岩溪林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时退回履约保证金,因履约保证金与讼争工程款属不同性质的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权利人应另行主张。龙洲公司主张叶志坚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未经龙洲公司同意,***无权要求龙洲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采纳。岩溪林场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不予采纳;主张结算总价应按2425112元计算,予以采纳;主张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不对叶志坚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予采纳;主张龙洲公司违约,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叶志坚应支付***工程款62684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福建省长泰岩溪国有林场对上述债务中603115.62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8.51元,由***负担2164.03元,叶志坚、龙洲公司负担9354.48元(岩溪林场在9000.43元范围内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一审判决第四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叶志坚应向***支付工程款771850.77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岩溪林场对上述债务中的674635.98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425115.6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岩溪林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5.1.4约定“发包人应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予以核减的,应在审查意见中逐项明确理由和依据;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明确的竣工结算金额500万以下,20天;……”,本案证据证明,2015年6月16日,龙洲公司将总价为2496635.98元的工程结算书等竣工结算资料送交给了岩溪林场,但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岩溪林场始终都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20天答复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总价为2496635.98元的工程结算书等竣工结算资料已被认可,讼争工程的总价款应认定为2496635.98元。2、关于龙洲公司与岩溪林场及监理方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形成编号为“凤山签01”的《工程签证单》,该签证的内容已经全部包含在龙洲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岩林溪送交的工程结算书内容当中,岩溪林场工程项目负责人石联运签字确认的《资料交接清单》中第7项文件名称也明确载明为“工程签证单01、02”,证明上述“凤山签01”的《工程签证单》在2015年6月16日就已经形成。因此,一审判决将该工程签证单认定系在2015年6月25日才形成,并以此为由认定岩溪林场并未认可龙洲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显然与事实不符,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叶志坚将已经验收合格后的主体工程转包交由***进行后续装修及水电项目施工,将该转包的工程款认定为102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叶志坚尚欠***的工程款应为771850.77元。***与叶志坚签订的《工程内部转包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完成装修及水电项目工作量所获得的报酬和权益如下:(1)转包款为人民币1020000元;(2)叶志坚(甲方)前期施工时经业主同意并签证将整幢楼原预算竹制脚手架改成钢管架所应增补的工程造价及取费,以及业主单位应该分摊的其它费用;(3)现场的库存水泥及加气混凝土砖;(4)***转包后即混凝土分部后的工程项目的变更增补及取费;(5)其他合同或图纸之外的业主增加项目的造价及其取费。根据该条的约定,叶志坚应向***支付的转包工程款除了约定的1020000元数额之外,还应当包括叶志坚在转包前即前期施工时整幢楼原预算竹制脚手架改成钢管架所应增补的工程造价及取费部份,以及转包后工程项目变更增补及其取费部分等。根据龙洲公司工程结算总价为2496635.98元的结算文件,以及叶志坚已付***的工程款393160元计算,叶志坚尚欠***的工程转包款应为771850.77元(2496635.98-2351625.21+1020000-393160)。
岩溪林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岩溪林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龙洲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金。岩溪林场(发包人)与龙洲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期为180日历天,承包人不能按工期完成工作内容或逾期交工的,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拖延一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2.本工程不允许转包与分包,否则承包人必须支付给发包人工程造价10%作为违约金;3.竣工验收后28天内承包人要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与竣工资料,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每延迟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300元违约金;4.承包人在工程保修期内有责任返修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任何工程缺陷损坏(如渗水漏水等),返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5.未经发包人批准,承包人的施工管理人员不得缺员,对未按要求按时进场或进场后发现缺岗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主要工程管理人员,发包人将从工程款中扣除2000元/人,其他项目班子人员未按要求按时进场或进场后发现缺岗的,发包人将从工程款中扣除500元/人,直到缺员进场为止。龙洲公司在案涉工程承包之时严重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共计666天,导致讼争工程无法按时竣工交付。2014年10月8日,讼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8日,讼争工程移交至上诉人。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完整的竣工图与竣工材料,于2015年6月16日才将该材料交给上诉人,竣工资料提交延误的期限长达222天。因此龙洲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岩溪林场未欠付龙洲公司任何工程款项及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欠付的工程价款不应简单从字面意思上理解,而应将实际工程量、承担的违约金或其他损失等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岩溪林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向龙洲公司支付1822000元工程款。且龙洲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竣工资料提交延误的天数过长等严重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洲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额远超原审法院判决应承担连带清偿的金额,故岩溪林场实际上并未再欠付龙洲公司任何款项。三、即便法院认为承包人违约问题应另行处理,岩溪林场也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岩溪林场在本案中未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龙洲公司延期递交竣工资料后,岩溪林场按约及行业惯例将讼争工程结算材料交第三方机构审核做最终结算。依据该最终结算结果及其确定的承包人违约责任,岩溪林场不再向龙洲公司支付款项,并有权向龙洲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此过程中,龙洲公司违约在先,岩溪林场有正当理由不向龙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且主要过错在龙洲公司,因此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龙洲公司承担。
叶志坚答辩称:对***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意见,岩溪林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逾期违约金的责任。
龙洲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一、***请求工程款按照2496635.98元进行结算是正确的。本案工程于2014年10月8日验收合格,龙洲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将总价为2496635.98元的工程决算书等竣工决算资料和工程内业资料送交岩溪林场,岩溪林场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岩溪林场负有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至今岩溪林场尚欠龙洲公司工程款674635.98元(2496635.98元-1822000元=674635.98元),尚欠工程款应当给予支持判决。同时,依照合同约定岩溪林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时退回龙洲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35000元。二、叶志坚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未经龙洲公司同意,其转包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龙洲公司和叶志坚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9项规定,叶志坚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倒卖,否则叶志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因***与龙洲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无权请求龙洲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根据上诉人和叶志坚签订的《工程内部转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后,业主按合同拨款时,甲方优先分配其按比例未领取的份额”。本案因岩溪林场尚欠龙洲公司巨额工程款未能支付,导致龙洲公司和叶志坚的工程款至今也未结算。因此,***与叶志坚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成就,***无权起诉要求叶志坚支付工程款,更无权请求龙洲公司对叶志坚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岩溪林场在施工过程中,以二、三层楼板及屋面板裂缝为借口阻止龙洲公司施工,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其实,2013年4月12日,经过建设单位、城建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一致确认工程项目屋面裂缝进行高压注浆及二三层楼板进行开槽灌浆,进行48小时蓄水测试完全满足国家规范的验收要求,没有发现楼板渗水现象,综合各方意见,楼板裂缝的处理达到设计要求。可是,岩溪林场却仍然以此为由阻止施工,故意拖延龙洲公司施工时间,并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给龙洲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所以,本案违约方系岩溪林场,岩溪林场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在岩溪林场和龙洲公司对于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的情况下,***无权诉讼请求龙洲公司先行垫付工程款。五、至于叶志坚和***之间转包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所欠工程款是多少?由于***和叶志坚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完成多少工程量?叶志坚尚欠其多少工程款?因此,***认为尚欠其工程款是771850.77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龙洲公司针对岩溪林场的上诉答辩:一、岩溪林场诉称龙洲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金,这不事实。对于叶志坚承包工程的事实,岩溪林场是明知、没有异议的。整个工程从最初联系承包事宜、签订合同直至现场管理、申请拨付工程款、工程验收等一切事务全部是叶志坚负责实施的,岩溪林场十分清楚龙洲公司和叶志坚的关系,对于工程转包也是十分清楚、且没有异议的。二、岩溪林场诉称未欠付龙洲公司工程款项及相应利息不成立。
龙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时提供竣工验收的各项资料;工程停工近五个月是岩溪林场过错造成的,该合理延误工期依法应当给予扣除;岩溪林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无权请求龙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龙洲公司有后履行抗辩权;由于变更增补部分工程项目、天气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依法应当给予扣除;岩溪林场擅自改变工程用途,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本案工程2014年10月8日验收合格,2015年6月16日龙洲公司将工程结算书交给岩溪林场。岩溪林场2018年9月20日提出反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二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提出一审把《转包协议书》应取得的工程费用表述当成工程内容是错误的,以及“2015年6月25日”形成《工程签证单》日期是错误的,2015年6月16日之前就已形成,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讼争工程总造价是多少;2.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岩溪林场是否应该就本案欠款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讼争工程总造价是多少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岩溪林场与龙洲公司签订的《凤山苗木繁育用房合同》第17.5.1条约定,岩溪林场应在收到结算文件后7天内书面答复龙洲公司,否则视为结算资料完整。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否则视同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龙洲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将自行编制的工程总价为2496635.98元的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岩溪林场后,在约定的期限内,2015年6月25日,岩溪林场与龙洲公司及监理方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形成编号为凤山签01的《工程签证单》,对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内容补充签证,且岩溪林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即在约定的期限内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2425115.62元。故岩溪林场在收到龙洲公司的结算资料后虽然未在约定的日期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但因其与龙洲公司、监理单位补充形成新的工程签证单,且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应视为其并未认可龙洲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龙洲公司提交的结算竣工文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相比较龙洲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竣工文件,结合行业惯例,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结算的结果较为客观公正,且其他当事人也不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结算,故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的工程结算总价2425115.62元,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即讼争工程总价为2425115.62元。
二、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与叶志坚签订的《工程内部转包协议书》约定,叶志坚承包案涉工程主体混凝土分部之前的工作,并将已经验收合格后的主体工程交由***进行装修及水电项目的施工,***完成装修及水电项目工作量所获得的报酬和权益如下:(1)转包款1020000元;(2)叶志坚前期施工时经业主同意并签证将整幢楼原预算竹制脚手架改成钢管架所应增补的工程造价及取费,以及业主单位应该分摊的其它费用;(3)现场的库存水泥及加气混凝土砖;(4)***转包后即混凝土分部后的工程项目的变更增补及取费;(5)其他合同或图纸之外的业主增加项目的造价及其取费。根据该约定,叶志坚应向***支付的转包工程款除了约定的1020000元数额之外,还应当包括叶志坚在转包前即前期施工时整幢楼原预算竹制脚手架改成钢管架所应增补的工程造价及取费部份,以及转包后工程项目变更增补及其取费部分等。龙洲公司与叶志坚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2351625.21元。根据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2425115.62元,故上述变更增补及其取费部分可认定为2425115.62元-2351625.21元=73490.41元。***与叶志坚签订的《工程内部转包协议书》约定转包款1020000元,叶志坚已付***的工程款393160元,叶志坚尚欠***的工程转包款应为700330.41元(1020000-393160+73490.41)。
三、关于岩溪林场是否应该就本案欠款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龙洲公司既是总承包人,又是违法转包人,其与叶志坚的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对叶志坚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岩溪林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除对转包的工程款认定为1020000元错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其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岩溪林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5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志坚应支付***工程款700330.41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5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维持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5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福建省长泰岩溪国有林场对上述债务中603115.62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维持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5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8.51元,由***负担2164.03元,叶志坚、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54.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1.38元,由上诉人***负担3200.22元,上诉人福建省长泰岩溪国有林场负担983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良志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艺虹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