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24民初6341号
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龙洲石狮分公司)、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江苏动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宇顺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金迈王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李长设、第三人高庆培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龙洲石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季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洲公司、动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宇顺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混泥土引起的请求支付货款的纠纷,因此需确认与宇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谁。从《建筑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龙洲石狮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商,其将项目分包给田绍国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田绍国在(2020)苏0324民初6345号案件中陈述其履行了合同中义务,其完成的工程总量款项、被拖欠的工程款项与原告举证的工程欠款表中载明的数额一致。而工程欠款表上载明的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243120元,与2016年12月3日李长设确认的数额一致,同时该表备注中“170184”与2017年9月4日动感公司出具欠条上确认欠款数额170184元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工程欠款表系乙方负责人李圣年与甲方动感公司之间进行的一种结算,李圣年履行的应视为代表龙洲石狮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从工程欠款表下方的备注部分“以上清单中的款项甲方直接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能够表明龙洲石狮分公司从动感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采购了混凝土等材料,同时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包括田绍国在内的各个班组,并在之后将其拖欠的材料款、工程款等费用打包与动感公司进行了结算,由此形成了工程结算单、工程欠款表,并约定由动感公司代为支付龙洲石狮分公司欠付的各类款项,这一事实亦能够从2017年9月4日动感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得以印证。因此,龙洲石狮分公司虽然未在对账单上签章,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龙洲石狮分公司因涉案工程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与其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龙洲石狮分公司关于其未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动感公司系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以承担债务;(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免除;(4)新加入之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为不相依存之独立债务人。被告动感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符合上述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此外,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本案中,原告宇顺公司未曾放弃向被告龙洲石狮分公司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也未有过免除债务人龙洲石狮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视为龙洲石狮分公司免除了债务。原告诉请动感公司与龙洲石狮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洲石狮分公司、动感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必然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未有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违约情形、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将利息损失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诉请自最后一次获偿货款次日即2018年2月14日开始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洲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被告龙洲石狮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龙洲公司、动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龙洲石狮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田绍国(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龙洲石狮分公司将江苏动感鞋业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及外墙马赛克等项目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江苏动感鞋业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地点在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要求等内容。龙洲石狮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印章,并由李重义签名,乙方由田绍国、黄定宇、余刚共同签名。就上述工程,在本院审理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另一起(2020)苏0324民初6345号案件中,龙洲石狮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龙洲石狮分公司陈述印章系其公司印章,李重义为其法定代表人李圣年之子,但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宇顺公司自2015年7月13日至10月28日向涉案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但未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11月5日,案外人高庆培在原告共计293120元的混凝土供货对账单“欠款人确认签字处”签名确认。2016年12月3日,案外人李长设在对账单空白处书写“2015年12月15日支付50000元,余款尚欠243120元”。被告龙洲石狮分公司陈述李长设为其公司负责人李圣年的儿子,但认为李长设签名系其个人行为,与龙洲石狮分公司无关,同时否认原告陈述的高庆培系其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原告宇顺公司提交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的动感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单(汇总)以及施工班组工程欠款及材料欠款一览表(以下简称工程欠款表),均为复印件,两份明细上甲方处加盖了动感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文彬签字,乙方由李圣年签字捺印。工程结算单载明了甲乙之间的四项工程款结算明细。工程欠款表载明了“材料欠款部分”、“施工班组欠工程款”两部分内容,其中材料欠款部分有“商品混凝土工程总结算款293120元、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工程余款243120元,备注170184”。工程欠款表下方另备注载明:“该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的施工班组及材料商,以上清单部分的款项甲方直接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签字后,此部分的施工班组及材料商在江苏动感工程不在与乙方有任何债务关系。”在本院审理的另一起涉案工程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苏0324民初6345号案件中,案外人田绍国出庭作证称,其和李重义协商上述粉刷工程,因不相信李重义个人,便要求李重义在《建筑施工合同》上加盖了龙洲石狮分公司的印章,其负责水泥班组,由李重义支付其工程款,后李重义将工程款债务转移给了动感公司,由动感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目前工程款尚未结清,其完成的工程总量款项、被拖欠的工程款项与上述工程欠款表中载明的有关数额一致。 2017年9月4日,动感公司向宇顺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截止2017年9月4日,江苏动感鞋业公司(睢宁厂房)欠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侯大海)工程款170184元。2017年年底结清工程款。若年底未结清,自2017年9月4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债权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条空白处有手写字体“注:该工程款由我司代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并加盖动感公司印章。2017年9月7日、2018年2月13日,动感公司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0元、5000元货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宇顺公司自认共收到货款137936元,剩余货款155184元一直未受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建筑施工合同》、对账单、欠条、工程结算单、工程欠款表、(2020)苏0324民初6345号案件庭审笔录、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龙洲石狮分公司与原告宇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动感公司支付涉案货款能否得到支持。
一、被告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江苏动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5184元及利息损失(以15518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15元,由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公司负担315,由被告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江苏动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瑶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赵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