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7执11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54979243Q,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益民路。
法定代表人:谢坤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沙县。
被执行人:沙县夏茂镇洋元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76765417632,住所地沙县夏茂镇洋元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沙县夏茂镇洋元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闽0427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本息合计121697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闽0427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