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朱光夏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益民路。
法定代表人:谢坤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75-2号四楼。
代表人:冯崇旺,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人杰,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亮,男,***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荣,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光夏,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原审被告:沙县弘昌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金古工业园区东区后底木竹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洲永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兆亮、原审被告朱光夏、沙县弘昌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黄人杰、被上诉人王兆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荣到庭参加诉讼,朱光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弘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驳回要求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案件鉴定费8460元由朱光夏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是由朱光夏伪造龙洲公司的印章与弘昌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不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是由朱光夏伪造龙洲公司的印章与弘昌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对于朱光夏伪造龙洲公司的印章及与弘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不知情的,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不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龙洲永安分公司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不是龙洲永安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决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2014年春节前,由于承建弘昌公司工程的工人未能领取到工资,工人到沙县信访局、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有人向沙县信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沙县信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看到合同后,认为该工程是龙洲永安分公司承建施工,于是通知龙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沙县处理欠薪事宜。龙洲永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看到合同上有加盖龙洲公司的“公章”后,同样认为涉案工程是龙洲公司承建。由于当时是春节前夕,时间紧急、情况特殊,龙洲永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后,必须立即解决农民工欠薪事宜,龙洲永安分公司看到龙洲公司的“公章”,“确认”涉案工程由龙洲公司承建,在无遐核实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函》。事后,龙洲公司向龙洲永安分公司了解情况,才知道龙洲公司未与弘昌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龙洲公司的“公章”是他人伪造的,龙洲永安分公司是在误以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龙洲公司签订的情况下才出具《承诺函》。如若龙洲永安分公司不是误以为涉案工程是龙洲公司承建的,龙洲永安分公司是不可能出具《承诺函》,对与自己无关的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承诺承担付款义务。该《承诺函》显然是龙洲永安分公司在误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章是龙洲公司的,涉案工程是由龙洲公司承建的情况下出具的,龙洲永安分公司显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是龙洲永安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3.龙洲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中龙洲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8460元,应当由伪造印章的朱光夏承担,不应当由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朱光夏、弘昌公司共同承担。龙洲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中龙洲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经过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工程中所加盖的龙洲公司的“公章”是伪造,不是龙洲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也查明该印章是由朱光夏伪造。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预缴的8460元鉴定费,是由于朱光夏伪造龙洲公司公章,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鉴定而产生,该鉴定费8460元应当由伪造印章的朱光夏承担。
王兆亮辩称,1.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与王兆亮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朱光夏无论是在一审阶段,还是在二审阶段,一再强调其与龙洲永安分公司的挂靠关系,并在一审举证了一系列证据,尽管龙洲公司及其永安分公司一再予以否认,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在2014年春节涉案工程发生农民工讨薪后,龙洲永安分公司向政府部门(沙县信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清欠工程款的《承诺书》,并且已经支付10万元款项。事实说明,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以其行为事实认可朱光夏与王兆亮之间劳务发包关系,因而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与王兆亮相应有事实的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朱光夏有否伪造龙洲公司公章,对本案来说己经不重要了,即便朱光夏没有与王兆亮签订施工合同,也无法否认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与王兆亮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2.龙洲永安分公司提出其出具《承诺书》,是重大误解,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做定案根据,是不成立的。事前,龙洲公司共设立19家分公司,上述分公司都是在各自的区域内开展活动,要想知道工程项目是自己分公司的?还是总公司的,当前通讯这么发达,很容易知道。事中,在涉案工程发生农民工讨薪后,龙洲永安分公司即向政府部门出具清欠工程款的《承诺书》,又农民工支付10万元工程款。事后,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从未对自己己付10万元款项,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从未对朱光夏提起不正当竞争及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之诉;从未对朱光夏作出伪造公司印章罪报案。所以,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是认可的,直到王兆亮起诉讨薪后,才提出所谓的伪造公司印章、存在重大误解、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等等借口,目的是借此推脱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即便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的缔约人,但在王兆亮与朱光夏合同履行中,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书面承诺承担工程款支付事宜,并已经支付10万元。也可说明,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已经加入王兆亮与朱光夏合同关系中,其行为属债务加入行为。因此,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应按其承诺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公章鉴定费8460元,应当由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承担。基于如前所述的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认可,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与王兆亮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朱光夏有否伪造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公章,有没有与王兆亮签订施工合同,对本案来说已经不重要了。因此,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提出公章鉴定,理应由其承担鉴定费,不应当由无辜的王兆亮承担。
朱光夏未作答辩。
弘昌公司未作答辩。
王兆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光夏支付给王兆亮劳务承包工程工资及模板材料款人民币545000元及逾期支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弘昌公司对朱光夏结欠王兆亮工资及模板材料款545000元在未支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朱光夏、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弘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朱光夏伪造龙洲公司公司印章与弘昌竹业公司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5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在其代表计量签字后5天内不予支付,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5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2、朱光夏与王兆亮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模板制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设计图纸或设计变更中所有的模板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按实际混凝土接触面每平方米38.5元计算,点工按190元/工日(技工);付款办法:二层板砼浇捣后7天内付该部分80%的工程款,二层以上按月付该月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封顶7天内付至90%工程款,模板清退7天内付至95%工程款,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
3、朱光夏与王兆亮于2013年3月29日进行结算,模板材料及工人工资合计1345000元,已付790000元,结欠555000元。后朱光夏支付10000元。
4、朱光夏、龙洲永安分公司、弘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炳发均就拖欠工程款事宜出具承诺书。朱光夏承诺“根据与各班组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本人承诺沙县弘昌公司厂房及综合楼施工的剩余工资款,将由沙县弘昌公司直接支付给负责沙县弘昌公司厂房及综合楼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如有违反上述规定,所产生的后果由本人负责。”龙洲永安分公司承诺“我公司就弘昌公司因拖欠厂房、办公楼工程项目工程款而造成未能结清该项目工人工资事宜,现承诺如下:—、公司于2014年元月26日由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作为该项目尚未结清班组(个人)进行分配。请相关班组(人员)提前做好工资发放花名册,以便及时发放。二、公司承诺过年后,通过正常的相关程序,本着合理、合法的原则,着手解决弘昌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争取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款清欠工作,一旦工程款到位,公司将先行清理支付该项目工人欠款事宜。”弘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炳发承诺“因需支付由朱光夏承包的沙县弘昌竹业有限公司厂房及综合楼施工工程各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款,本人承诺,在2013年3月底前的企业银行贷款放款时优先支付上述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且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朱光夏伪造龙洲公司印章与弘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光夏将模板制安项目工程交给王兆亮施工,王兆亮组织农民工完成施工任务,经朱光夏与王兆亮决算,朱光夏尚欠王兆亮工程款54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朱光夏应承担付款责任。龙洲永安分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承诺清欠工程款,并且已经支付了10万元,说明龙洲公司永安分公司对工程欠款是认可的,龙洲公司永安分公司应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龙洲永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龙洲公司承担。弘昌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王兆亮有权主张拖欠工程价款从2013年3月29日(提交结算文件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光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兆亮劳务承包工程工资及模板材料款545000元。二、朱光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王兆亮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付清劳务承包工程工资及模板材料款之日止的利息。三、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的承诺应承担上述款项清偿责任。四、沙县弘昌竹业有限公司对劳务承包工程工资及模板材料款545000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五、驳回王兆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元,鉴定费8460元,由朱光夏、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沙县弘昌竹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中,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提交朱光夏向聂国敞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龙洲公司永安分公司因《承诺书》支付的10万元,实际是聂国敞代朱光夏支付,后来发现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朱光夏没有钱还,只能将10万元转为借条。
王兆亮经质证认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欠条是2014年7月3日出具的,聂国敞出具给朱光夏的欠条,与春节讨薪的10万元是两笔钱。2.欠条上面写明,支付农民工工资是13人,当时提供农民工名单是19人,与欠条所写的人数是不一致的。《欠条》无法证明该10万元是代朱光夏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来才转为借条。
王兆亮提交劳动保障部门2010年通报,龙洲公司有19家分公司,拟证明龙洲公司存在层层发包,拖欠工资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在沙县,并不在龙洲永安分公司的辖区范围,所以是否是龙洲公司做的项目,龙洲永安分公司是不会弄错的。
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朱光夏向聂国敞出具的《欠条》,因王兆亮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社保局2010年的通报,龙洲公司有19家分公司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2012年6月5日朱光夏6227××8303账户转聂国敞622××3***4账户20000元。
2.2012年9月13日,龙洲公司向沙县地方税务局开具沙县弘昌竹业有限公司150万元工程款税务发票。
3.2014年7月3日朱光夏向聂国敞出具《欠条》载明“兹欠聂国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款已由聂国敞代为支付沙县弘昌竹业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农民工王兆亮、杨胜华等壹拾叁人)。此据!”朱光夏在欠款人处签名。
4.2018年6月15日沙县地方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经查询业务系统记录显示:申请人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我局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并按要求提供如下材料:(1)代开发票申请表;(2)建筑安装房地产企业地方税(费)纳税(费)申报表;(3)工程合同复印件;(4)付款方证明;(5)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6)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5.2015年3月31日沙县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的“福建省龙州建筑有限公司”印章进行比对鉴定。龙洲公司因涉案工程在沙县地方税务局企业备案材料上的印文,有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申请表、龙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章培”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安装房地产企业地方税(费)纳税(费)申报表、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共六枚印章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意见书检见:样本2印文,共六枚,均为原始盖印。经比对,这六枚印文,清晰、可辩,外径规格约4.0,宋体、规范,细节特征稳定、充分,体现同一枚印章盖印特点,具备并案比对检验条件。
本院认为,从朱光夏在2017年6月28日及2018年5月31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龙洲永安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费20000元通过转账给了聂国敞,沙县分公司负责人蒋寿生知道这个事,龙洲公司才寄给其一套报税材料,在地税的材料上龙洲公司的章是真实的。”蒋寿生在2017年2月7日沙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龙洲永安分公司在沙县办事处的负责人,知道朱光夏承包了弘昌公司工地,工地快竣工了,朱光夏联系其能不能挂靠龙洲公司,其就跟龙洲永安分公司聂国敞联系挂靠的事情,后面朱光夏自己和龙洲永安分公司联系。”聂国敞在2018年7月20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到沙县信访部门处理农民工讨薪事宜,系龙洲永安分公司负责人冯崇旺与其一起去处理的,其是龙洲永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2012年6月5日朱光夏从其6227××8303账户转聂国敞6227××3***4账户20000元、2012年9月13日,龙洲公司向沙县地方税务局开具沙县弘昌竹业有限公司150万元工程款税务发票、2014年1月26日龙洲永安分公司就弘昌公司因案涉工程未能结清工人工资出具的《承诺函》、2014年7月3日朱光夏向聂国敞出具《欠条》,以及龙洲公司因涉案工程在沙县地方税务局存留的盖有龙洲公司印章的企业备案材料。综观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朱光夏虽私刻龙洲公司印章与弘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案涉工程施工中,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对其公司被朱光夏挂靠未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企业资料且出具了《承诺函》,据此,应当认定龙洲公司知道朱光夏是借用了龙洲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龙洲公司既然知道并向相关部门提供了企业资料并出具《承诺函》,就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对朱光夏尚欠王兆亮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工程工资、模板材料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函》并未明确承诺具体付款金额,一审法院判决龙洲公司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因朱光夏在一审审理中否认其私刻龙洲公司的印章与弘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鉴定,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两枚“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460元,应由朱光夏承担。一审法院确定由朱光夏、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弘昌公司承担不妥,应予纠正。朱光夏、弘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龙洲公司、龙洲永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沙县弘昌竹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朱光夏应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四、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朱光夏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王兆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朱光夏、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弘昌竹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460元,由朱光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朝  生
审判员 修  晓  贞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玉麒(代)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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