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紫云山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24民初5478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与被告福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00万元,并自2020年7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7月3日的违约金为1620000元,2023年7月4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1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将安溪芦田镇***大雄宝殿、钟鼓楼、六角亭、大埕及厢房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3月12日,被告和原告项目经理***又签订一份《龙山寺施工合同》,由被告将***某龙山寺山神庙(大悲殿、罗某殿、山门)、积善亭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筹集资金进行建设,后来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工程中止,被告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20年7月4日经过双方结算并签订二份《工程结算协议书》:1、双方一致同意终止2010年6月30日《工程合同书》并一致确认原告已建设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人民币6146719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46719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80万元。被告承诺所欠工程款分24期支付在两年内付清,即自2020年7月份起,在每个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至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480万元工程款,如被告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期足额付款,则被告除仍应付款外,还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年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就所有未付工程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如因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负责承担。2、同日,双方一致同意终止2013年3月12日《龙山寺施工合同》并对龙山寺山神庙(大悲殿、罗某殿、山门)、积善亭等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已建设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人民币5143532元(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43532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20万元。另,双方确认工程现场材料归被告所有。被告承诺所欠工程款分21期支付在两年内付清,即自2020年7月份起,在每个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至2022年3月30日前付清420万元工程款,如被告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期足额付款,则被告除仍应付款外,还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年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就所有未付工程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如因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负责。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工程结算协议书》,主体资格合法、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人民币900万元,结算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分文欠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显然,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 ***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某某建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合同书》、《龙山寺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6月30日,***某某与某某建工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将其开发的安溪县芦田镇***大雄宝殿、钟鼓楼、六角亭、大埕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建工。 2013年3月12日,***某某与某某建工的项目经理***又签订《龙山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将其开发的安溪县芦田镇***某龙山寺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建工。 2020年7月4日,***某某作为甲方与某某建工作为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二份。协议书分包确认:1、双方一致同意终止2010年6月30日《工程合同书》并一致确认原告已建设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6146719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46719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80万元。被告承诺所欠工程款分24期支付在两年内付清,即自2020年7月份起,在每个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至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480万元工程款,如被告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期足额付款,则被告除仍应付款外,还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年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就所有未付工程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如因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负责承担。2、双方一致同意终止2013年3月12日《龙山寺施工合同》并对龙山寺山神庙(大悲殿、罗某殿、山门)、积善亭等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已建设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5143532元(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43532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20万元。另,双方确认工程现场材料归被告所有。被告承诺所欠工程款分21期支付在两年内付清,即自2020年7月份起,在每个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至2022年3月30日前付清420万元工程款,如被告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期足额付款,则被告除仍应付款外,还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年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就所有未付工程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如因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负责。 另查明,某某建工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0170元。 本院认为,某某建工与***某某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故某某建工请求***某某支付结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某于2020年7月4日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结欠工程款9000000元及支付计划期限并约定延期付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某某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某某建工请求以尚欠工程款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7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建工因诉讼产生律师费90170元,系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某某建工与***某某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有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自2020年7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福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90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061元,由福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