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秋滨街道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02民初7995-1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秋滨街道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秋滨街道张坞垅村。
法定代表人:高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东区84幢2-2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秋滨街道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秋滨街道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将金华市经济开发区秋滨街道的***拆迁安置小区工程公开招投标,后由被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续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秋滨街道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成员。2017年期间,原告分别向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华市规划局以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分了解得知,秋滨街道张坞垅村八达路以南壶源路以北的***村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工程规划手续、施工许可证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四原告仅系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村民,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涉及的权利义务属于村集体享有和承担,与村集体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与村民个人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四原告即使认为经济合作社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也应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成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翁新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