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张坞垅村。
法定代表人:高孝军,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东区84幢2-2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79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秋滨街道张坞垅村八达路以南壶源路以北的***村拆迁安置小区工程因未办理用地手续、工程规划手续以及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5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系秋滨街道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因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的利益关系,其中涉及的权利义务与经济合作社成员均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与玉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和玉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与玉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等四人仅系张坞垅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村民,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涉及的权利义务属于村集体享有和承担,与村集体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与村民个人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等四人即使认为经济合作社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也应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等四上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审以此为由驳回**等四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楼淑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