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金华益康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6213号
原告:***,男,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浩、舒丽君,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益康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西南区D-09-04地块2#厂房。
法定代表人:朱伟庭。
被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东区84幢2-203。
法定代表人:洪玉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理,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西南区D-09-04地块3#厂房。
法定代表人:方向东。
被告:徐志军,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吕树春,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范献忠,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与被告金华益康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源公司)、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浙江金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徐志军、吕树春、范献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疑难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浩,被告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理,被告徐志军、吕树春、范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康源公司、金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12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59774.8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078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7年7月起在白沙驿附近的健XX物产业园污水厂的建设施工工地从事搬运钢管、铺放毛竹片等工作。据查明,该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单位为第一被告,其将污水厂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另据了解第三被告也为实际所有人。第二被告又将工程中的外搭架子工程分包给第四被告,第四被告指派第五、第六被告完成,第五、第六被告又将搬运钢管、铺放毛竹片的活安排给原告做。2017年7月14日上午,原告在搭建的架子上铺放毛竹片时不慎跌落,当时感觉疼痛不明显,但将跌落的事情告知了第五、第六被告,两被告便安排原告在下面捡毛竹片。到了下午,原告疼痛加剧,于是原告就向第五被告提出要回家歇息,第六被告还关心原告说最好到医院看一下。原告在回家过程中,去岭上乡九峰村卫生室就诊,医生便给原告配了一些伤药。原告回家后服了伤药,并未见好转,反而疼痛加剧。到2017年7月16日,原告疼痛难忍之下到金华市中心医院金西院区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19天,共花去医药费11286.32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五、六被告都系原告的雇主,同时发包人、分包人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玉龙公司辩称,一、原告对其自述的2017年7月14日上午在搭建架子上放毛竹片时不慎跌落受伤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明显属于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因此不排除其伤是非本案涉及的劳务行为所致。二、玉龙公司不存在分包的行为,我公司将建造污水池所用的架子搭建工作交由被告徐志军承担,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脚手架(钢架)的搭设工作需要资质或资格作出相关规定或要求,故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或错误,反而是原告将玉龙公司的定作和承揽关系,错误地理解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将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定作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三、原告与玉龙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玉龙公司的起诉。
被告徐志军辩称,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是包给第五、六被告做的,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也不知道原告跌去的事实。原告跌去的那天工地的工程已经完工了。
被告吕树春辩称,我们是跟原告与其他二十多个人(提供劳务)和徐志军(提供材料)合伙包下搭架子。徐志军是老板,我们都是干活的,工钱是徐志军付给我,我分配给大家。我们都没看见原告摔去,我们7月14日下午就拆完钢架完工了。7月14日那天上午,我从架子上下来喝茶,原告在地上干活,他跟我说他刚才在地上一滚,我问他痛不痛,他说不痛。而原告到7月17日才通知我他受伤了。他当时说他受伤了,没说哪一天受伤,问公司里的保险情况。小工、大工工钱有区分,每次拿到钱先把工资发掉,其他钱最后再分配。原告是小工工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则要一起提供劳务的所有共同承担。
被告范献忠辩称,我是跟着大家一起打工的,我们干活是吕树春发钱的,钱是工地上的老板拿来的。其他意见与被告吕树春一致。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三分,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岭上乡岭上村卫生院处方、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医药费发票8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第四、五、六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不慎从外搭架子上跌落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等疾病,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11286.32元的事实。3.光盘(2张)和文字整理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第4、5被告探望原告,并与原告妹妹和外甥协商过赔偿事宜,没有达成统一意见。4.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6.鉴证说明一份,证明由第5、6被告签名鉴证原告摔伤事实。
被告玉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项目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益康源公司污水厂工程的土建项目附属工程由玉龙公司承建,玉龙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与徐志军签订《项目承揽合同》,由徐志军承揽污水处理池的脚手架工作内容,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如徐志军工作范围内造成他人伤害,由徐志军负责。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玉龙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情况及花费鉴定费。
被告徐志军向本院提交证据:1.金华市金东区百惠钢管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百惠钢管租赁站是钢管扣件出租方;2.钢管扣件入库(退库)单10张,证明徐志军从2017年4月开始拆除“健XX物产业园污水厂工地”钢管,于2017年6月18日已经全部归还出租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中岭上乡岭上村卫生院处方各被告认为是事后补写的,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受伤与涉及本案的劳务行为有关联,医药费清单中乙性××测定、前列腺诊疗等费用与本案无关。岭上乡岭上村卫生院处方笺虽系补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容虚假,故对该处方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中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出部分费用本案无关,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各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受伤与涉及本案的劳务行为有关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光盘记载的相关内容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报告的第三页下方鉴定意见第二行的表述有异议,“该伤残与2016年7月14日外伤存在直接关联”,鉴定机构不应该鉴定这样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该份鉴定报告委托事项中有伤病关系分析一项,鉴定意见中明确“该伤残与2017年7月14日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并无不妥,至于鉴定结论,因被告玉龙公司已对原告的伤势等内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以重新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5,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鉴证说明,被告玉龙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徐志军认为其未签过该说明,被告吕树春认可该说明上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当时原告说用于保险公司索赔,是出于欺骗;被告范献忠认为名字是本人签的,原告说是用于向玉龙建设有限公司讨点钱,先是到吕树春家里让他签字,然后到我家里签字。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吕树春、范献忠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志军辩称并非本人签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就该签字真实性提出鉴定,故各被告在该鉴证说明上的签字应视为对说明内容的认可,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原告欺诈而签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玉龙公司提交的:对证据1,原告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免责条款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徐志军对该份合同无异议;被告吕树春、范献忠对该份证据不清楚。经审查,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条款内容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2,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徐志军提交的: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有钢管扣件都是从该租赁站租赁的;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志军主张的证明目的欠缺证明力,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单据所用的笔以及手写笔迹不一致,有复写件有原件,可能是事后补写的,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归还了百惠钢管租赁站的租赁物,不能证明全部案涉工地全部钢管及扣件已归还;被告玉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单据上笔记是一致的;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在单据所载时间内,被告徐志军曾向金华市百惠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及扣件,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玉龙公司承建了益康源公司位于金华市经济开发区健XX物产业园的污水处理池工程。2016年12月19日,被告玉龙公司与被告徐志军签订《项目承揽合同》,约定被告玉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所有工程,包括临时设施工程、综合楼进料平台等,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被告徐志军承包,按规则计算建筑,圆池47元/㎡,方池60元/㎡,综合用房70元/㎡;徐志军自己的工程范围内和误伤他人的安全事故由其自身负责,如出现重大事故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与被告吕树春、范献忠及其他若干人常年从事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工作,被告吕树春、范献忠为召集人,每人报酬按大工、小工分别不等,召集人因联系劳务及管理等原因每年报酬比其他人多5000至1万元。对本案脚手架工程,被告徐志军与被告吕树春、范献忠联系后,包括被告吕树春、范献忠及原告等人为该脚手架工程从事搬运钢管、铺放毛竹片等工作。庭审中,被告徐志军、吕树春、范献忠确认劳务费用按徐志军与玉龙公司签订合同的一半计算。徐志军将劳务款项支付给被告吕树春、范献忠,被告吕树春、范献忠与原告及其他提供劳务者按内部约定共同分配。2017年7月14日上午,原告工作时不慎从外架上摔落,并告知了在场的被告吕树春。同日下午,原告前往岭上乡岭上村卫生室检查,认为有骨折可能,简易定时观察,如有反应及时医院检查。7月16日,原告前往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药费11286.32元。后原告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本次外伤致左侧第4-11肋骨骨折,5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伤残与2017年7月14日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本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玉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是否属于陈旧性(老)伤以及是否构成九级伤残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的左侧第4-11肋骨骨折,2017年7月14日高处跌落上可形成,其中左侧第8肋一处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外伤致左侧共8根肋骨骨折遗留4处畸形,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重新鉴定被告玉龙公司花去鉴定费4355元。另查,被告徐志军在完成案涉架子工程期间向金华市金东区百惠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及扣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比例大小。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玉龙公司将其承建的益康源公司污水处理池工程中的搭建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志军,徐志军又与被告吕树春、范献忠商定,由徐志军提供脚手架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由原告与被告吕树春、范献忠等人共同提供搭建脚手架的劳务并共同分配徐志军支付的劳务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证说明、岭上乡岭上村卫生院处方笺等医疗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7年7月14日案涉工程施工时不慎从外架上摔落后受伤的事实,被告对伤势原因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吕树春、范献忠及其他人共同为被告徐志军提供劳务,被告徐志军支付劳务费,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劳务费用是按固定价格而非按时间计算,但并不改变劳务费用的性质,被告徐志军应认定为雇主,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树春、范献忠系召集人,且劳务费用系所有提供劳务者共同分配,故被告吕树春、范献忠也是雇员,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玉龙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徐志军施工,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中关于脚手架工程施工者的资质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益康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玉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所受损失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金岭公司为工程实际所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工程所有人与提供劳务损害并无必然的联系,故金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鉴于原告常年与被告吕树春、范献忠及其他劳务者共同为不特定的工程施工提供劳务,应当具有一定的经验,对施工的安全问题及危险情况比较熟悉,但在此次施工时原告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且原告提供的鉴证说明亦载明系原告不慎,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损失酌定由其自身承担35%。被告玉龙公司与徐志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营养费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按6000元计算,原告受伤期间住院19天,门诊一次,其交通费损失按40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9774.8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4781.12元。被告玉龙公司及徐志军应对原告损失的65%,即133107.73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康源公司、金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3107.73元。
二、被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428元,被告徐志军承担3034元,被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4355元(被告玉龙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永伟
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
人民陪审员  戴志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