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02民初8882号
原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1100号合丰外包服务产业园1号商务大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洪玉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理,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银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临乾工业区蚕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金明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拥贤,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银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的申请,未履行诉讼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邵秋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倪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