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银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10544号

原告:金华市银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临乾工业区蚕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金明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拥贤,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1100号合丰外包服务产业园1号商务大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洪玉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炎,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源,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华市银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灵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拥贤,被告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炎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本院组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墙面开裂修复费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费146000元(146天X1000元/天);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发包方)将位于婺城新城区栅川工业园区原硕利工贸地块1.6万吨木薯粉项目1、2号厂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承建,土建部分实行总包干,水泵房等附属工程按实际计算,1号厂房建筑面积3980.71平方,每平方300元;2号厂房建筑面积1112.48平方,每平方900元。水泵房及附属工程等据实结算,合同总价款约2200000元(不含钢结构,若含则3000000元)。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详总平面图,包含污水雨水管网系统等附属工程。工期150天,开工日期2017年8月26日前,竣工日期2018年1月25日前。合同专用条款8.2条第二款,双方另行约定工期提前完成奖励:承包方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进度,每提前一天完成,发包方给予每天1000元奖励,同时延误工期罚款每天1000元。第17条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7年8月26日进场施工,为确保被告顺利施工,原告于9月7日即付钢筋专用款31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钢筋等原材料。因被告未经检测即进行施工,导致质检阶段性基础验收通不过,被告遂对钢筋进行补测,并重新开立10月3日为开工日的开工报告。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工程成本增加,在原告每期按期支付及总额超额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为转移合同风险,于2017年底要求原告春节前再超额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原告拒绝后,鼓动工人前往工地闹事,并威胁不按要求支付工程款,将不再复工。在原告未满足被告超额付款,且未获原告同意也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场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春节后就未再复工,擅自撤场。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拒不复工。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将剩余工程另行分包给其他施工主体,导致工程延误至2018年6月2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与合同约定延误146天。2019年4月厂房墙面出现开裂、内墙出现掉粉,原告要求被告修复,但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玉龙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请不成立。1.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如有系原告单方造成,被告在2017年依约进场做施工准备工作,同年10月3日被告获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当天正式开工。10月底原告口头提出铝合金门窗等工程要求甩项,由原告来做。12月21日被告完成1号、2号厂房土建部分及水泵房的建设后,原告先书面提出地面施工工艺要求其来做甩项处理,之后又提出各种要求如屋面要装阳光房让被告先停止施工、装饰装修原告做、乳胶漆原告做等等,直接导致原合同内容被屡屡更改,被告无法继续施工,也无法结算工程款。直到2018年3月27日原告才召集各方进行1号、2号厂房土建部分及水泵房建设竣工预验收。合格后原告仍未支付进度工程款,同时将附属工程消防、水电设施、装饰装修等内容均由其自行承建。直到2018年6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完毕。故工程工期延误,错不在被告而是在原告。2018年3月27日竣工预验收被原告拖延,本应在2017年12月底完成竣工预验收。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钢筋问题、超额支付工程款、擅自撤场、拒不复工等情形不存在。2.原告对厂房全部墙面进行粉刷装修系原告单方行为,是原告自行承接内容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厂房墙面开裂、内墙粉刷要求被告修复,乃至找人另行装修,被告对此不知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合同关系,约定施工范围、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施工的范围,其竣工时间因原告解除对1号、2号厂房主体土建部分及水泵房建设外的工程作甩项处理,而发生重大变更。另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工程款按月工程形象进度计量支付,如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工期相应顺延。实际竣工时间不是2018年1月25日。本院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2.竣工报告1份,证明因被告甩项违约,导致工程延误至2018年6月20日竣工,比合同约定推迟146天。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因施工开始后,原告屡屡提出甩项事项等要求,且2018年3月27日对1号、2号厂房主体土建部分及水泵房建设进行竣工预验收后,原告自行承建附属工程消防、水电设施、装修装饰等内容。整个建设工程已非被告可控,系原告单方造成延期,故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3.监理证明、墙面粉刷合同、领付款凭证流水各1份,证明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墙面开裂、内墙掉粉等质量问题,因被告拒绝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70000元。被告对监理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证明人原系原告出钱聘请,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提供该证明时系2019年9月10日,已非该项目监理。原告的墙面粉刷装修行为已经完成。故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不清楚,该证明他是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墙面粉刷合同书和领付款凭证三性有异议真实性不清楚,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的话,是对墙面进行全部的粉刷翻新是原告自己的装修装饰行为,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故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4.函件1份(被告发给原告),证明被告自认存在甩项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函件主要针对原告的甩项等各项要求、拖延支付进度工程款等提出的回信,并非说明被告拒绝施工,因此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5.证明1份,证明被告实际开工时间在2017年8月26日。被告认为证明人是由原告出钱聘请的,有利害关系,且其提供证明是在2020年的11月15日,当时已非该项目监理。对证明内容提到的钢筋的问题不存在。开工日期为什么会是在2017年10月3日,是因为施工许可证下来就是2017年10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6.函件1份(原告发给被告),证明当时被告甩项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复工,被告拒不复工,后被告给原告回复函件,与证据4相对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存在异议,且原告的甩项部分由原告承建,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复工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7.照片1份,证明厂房墙面出现开裂、内墙出现掉粉的事实。被告对照片三性有异议,真实性不清楚来源不明,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上写的时间是2018年4月份,与原告诉称的不符,当时工程没有完全竣工,经核对照片的原件来源时间记载是2020年5月10日,与被告方更加没有关系,故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原始数据载体证明其真实性,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8.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被告认为大部分证人证言还是比较客观,证人证言与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及第七组证据照片有关联有异议但均冲突。原告提交的证明是2019年4月份出现开裂漏水,而证人称2018年4月出现这情况,与原告照片记载时间相符,在那时已经通过后来的竣工合格,与证言2019年下半年的时原告与第三方已经完成墙面的粉刷装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对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部分,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申请甩项报告、甩项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主动要求甩项及自认甩项范围,甩项部分的工程(除被告承建的1号、2号厂房土建部分及水泵房建设外)由原告自行承建,被告不存在甩项违约的事实。原告对报告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甩项报告是为验收需要。为使工程验收通过报给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处。但从文字的内容反映出被告当时财务出现状况,没有能力继续施工退场。地面施工因双方有分歧,原告要求自己做,于2017年完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签到单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1号、2号厂房土建部分及水泵房已于2018年3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工期延误系因原告不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且原告主动要求甩项,并由其自行承建所造成。原告认为当时是为了验收的需要,所以这样写。报告的内容指出施工方由于财务出现状况出现问题,没有能力继续施工。会议纪要实际工程要到2018年6月份才完成。本院认为2018年3月27日仅是竣工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原告银灵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玉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婺城新城区栅川工业园区原硕利工贸地块的1#、2#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中1#、2#厂房土建部分实行总包干,1#厂房:一层建筑面积3980.71平方米,包干费用每平方300元;2#厂房:二层建筑面积1112.37平方米,每平方900元。水泵房建筑面积21.37平方米,附属工程、消防设施、水电安装工程等均按实计算;合同金额暂定约220万元,实际合同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详总平面图,包含污水雨水管网系统等附属工程。工期150天,开工日期2017年8月26日前,竣工日期2018年1月25日前。合同专用条款8.2条第二款,双方另行约定工期提前完成奖励:承包方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进度,每提前一天完成,发包方给予每天1000元奖励,同时延误工期罚款每天1000元。第17条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为确保顺利施工,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进场准备,原告于9月7日即付钢筋专用款31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钢筋等原材料。同年10月3日被告正式开工。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的1#、2#厂房的土建主体工程及水泵房由被告施工完毕。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形成一份1#、2#厂房及水泵房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载明被告作为施工方对案涉工程自评为合格,原告作为建设方对工程整体情况比较满意,竣工验收的前期准备工作由原告负责办理。2018年6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墙面开裂修复费70000元?本院认为经原告诉称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70000元,未举证证明厂房出现较为严重的开裂,贯穿性裂缝较多,墙面渗水严重,内墙也开裂、脱落等情形系被告的原因所造成,与被告有关系,且庭审中原告陈述维修费为78000元,后又陈述实际维修面积945平方,按每平方80元,计75600元。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原告实际支出的墙面开裂修复费70000元不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2.被告延误工期有多久?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因本案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并不具备开工条件,故应以被告取得施工许可证即2017年10月3日为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案涉工程在2018年3月27日仅是竣工预验收,实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据此计算的实际工期为260天,延误工期110天,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1000元计算,应为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理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银灵科技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费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银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3870元,由原告金华市银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于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娄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