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银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02民初107号
原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合丰外包服务产业园**商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洪玉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炎、唐源,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银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临乾工业区蚕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金明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拥贤,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银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炎,被告银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拥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105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105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婺城新城区栅川工业园区原硕利工贸地块1.6万吨木薯粉项目1#、2#厂房及附属工程由原告承建。土建部分实行总包干(1#厂房包干费用每平方300元,2#厂房每平方900元),水泵房、附属工程、消防设施、水电安装工程等按实际计算。工程范围为:本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专用款18条约定,工程款按月工程形象进度计量支付,如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及时完成了1#、2#厂房主体土建部分及水泵房建设,并于2018年3月27日通过竣工预验收。之后被告不再支付进度工程款,同时要求将附属工程、消防、水电设施、装修装饰等由被告自行承建。2020年9月,经双方确认鉴定,原告承建的1#、2#厂房主体土建部分及水泵房的包干费用按房产证面积计算,工程款为2236426元。被告自建部分工程,计工程款为70536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3万元,尚欠101057元。
被告银灵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事实并非如原告所述。本案工程因原告挪用工程款,导致后续材料费上涨,原告要求额外支付工程款,我方未同意,后原告擅自撤离,不再施工,此事实在前次诉讼中已经查明。有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记录为证,不存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其次,本案工程的合同为总价包干,含资料费、检测费、施工水电费等,虽然合同专用条款6.1.2条中约定施工期间水电费由发包方承担,但系格式条款,且原告未提示我方,故该条款应当无效。原告主张的10万元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撤回反诉。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一致),证明双方就1.6万吨木薯粉项目1#、2#厂房及附属工程的建设达成合意,并约定工程款按月工程形象进度计量支付,如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工期相应顺延的事实;3.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签到单(与原件一致)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1#、2#厂房及水泵房已于2018年3月27日通过竣工预验收的事实;4.司法鉴定委托书、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各1份,证明被告自行承建了1#、2#厂房的部分工程,计工程款705369元,原告承建的水泵房,计工程款为23366元的事实;5.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实际承建的工程量(平方)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打印件1份、加固施工承包合同、加固费收据彩印件1份(与原件一致),证明案涉合同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未加固的情况下,被告委托第三方加固,加固费2万元(现金支付)的事实;2.2017年11月23日发票3张、12月1日发票1张,2018年3月28日发票1张,4月24日发票1张,6月12日发票1张,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若干,证明原告在检测后不愿意支付检测费,被告支付土建工程的检测费38415元的事实;3.收条2份,打款流水3份,证明在原告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垫付案涉工程资料员工资费用共32000元的事实;4.垫付施工电费流水凭证、金华市恒宇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电费18600元的事实;5.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原名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检测费用清单1份,证明2018年3月28日检测费发票4965元和2018年6月12日检测费发票850元,共计5815元费用的检测内容。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涉案工程加固事宜的表述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撇开原告单方与第三方建立的加固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同意。对加固施工承包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系金华市婺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依法出具,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因原告施工的2#厂房二层、三层梁、柱存在缺陷,被告委托具有加固施工资质的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金华分公司)进行加固,具有正当性,且被告并无加固施工的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不是被告,也无相关检测合同予以佐证,无法确定是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检测。即使是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原、被告之间也未约定过检测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也应由建设单位委托检测并支付费用,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发票金额与银行电子回单载明金额一致,发票中载明为检测费,故可以证明被告支付了上述检测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银行回单、收条、银行明细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周凯、张梅兰等人与涉案工程无关,也无相关合同予以佐证。即使与涉案工程有关,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资料有归集义务,又自行承建了部分工程,系其聘请做资料,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负有向被告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对张梅兰出具的2.5万元收条,经本院向万维缓、张梅兰调查,均称系原告聘请的资料员,为案涉工程做工程资料,因原告未支付报酬,最终由被告垫付。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其聘用的具体资料员,故本院确认该收条的证明力。对周凯出具的5000元收条,经本院向周凯调查,其称该款项为受原告委托办理工程许可证件及质量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费用,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如果款项性质是电费,应该有电力部门单据。即使电费属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1.2规定,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载明委托单位为原告不属实,原、被告未约定检测费用事宜,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应由被告委托检测并承担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可以证明具体检测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婺城新城区栅川工业园区原硕利工贸地块的1#、2#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中1#、2#厂房土建部分实行总包干,1#厂房:一层建筑面积3980.71平方米,包干费用每平方300元;2#厂房:二层建筑面积1112.37平方米,每平方900元。水泵房建筑面积21.37平方米,附属工程、消防设施、水电安装工程等均按实计算;合同金额暂定约220万元,实际合同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专用条款中发包人工作第6.1.2约定,施工用水、用电接至施工场地指定位置,场内用电接线、用水管及场内道路由承包方自理,电讯接通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2条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约定,发包人须向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的相关手续,由承包人协助办理,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承包人应立即相应并办理相关工作;在质量与验收11.1条约定,…4.承包人施工时应符合市政、市容、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要求,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在材料设备供应20.1条约定,由承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其中发包人签认的材料按发包人指定的厂家及凭品牌购买,所用材料必须有质保书、合格证或试验报告,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标准及环保标准,并按规定程序复试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20.10条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在竣工验收22.1条约定本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在28天内应提交完整的竣工技术档案材料及光盘二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并附有工程质量保修书等附件。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的1#、2#厂房的土建主体工程及水泵房由原告施工完毕。2017年12月10日,被告与耀华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一份《加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耀华公司金华分公司对2#厂房进行碳纤维加固,总费用为2万元。后被告向耀华公司金华分公司支付了2万元。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浙江中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小应变检测费、静载试验费、2#厂房桩基鉴定费、2#厂房实体鉴定费及其他鉴定费用38415元。2017年11月1日周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代付的案涉1#、2#厂房及水泵房工程资料费5000元。但在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称该5000元为办理工程许可证件及质量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费用。2018年8月21日张梅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垫付的案涉1#、2#厂房及水泵房工程资料费2.5万元。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形成一份1#、2#厂房及水泵房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载明原告作为施工方对案涉工程自评为合格,被告作为建设方对工程整体情况比较满意,竣工验收的前期准备工作由被告负责办理。2018年8月22日,金华市婺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其中主体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情况及评价载明,2号厂房在施工中发现二层、三层梁、柱有质量缺陷,经耀华公司加固,由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鉴定合格。双方认可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53105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43万元。另,2021年3月22日,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原名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费用清单1份,对被告提供的2018年3月28日检测费发票4965元和2018年6月12日检测费发票850元,共计5815元费用的检测内容进行说明,证明上述检测费用用于检测防水卷材、钢筋焊接、钢筋原材料、混凝土抗压、砂浆抗压、配合比、烧结多孔砖、水泥物理性能、补报告、市政等,共计581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双方认可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531057元,被告已支付143万元,尚有101057元未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为加固2#厂房的费用、工程检测费、资料费、电费等应否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固费用。根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记载,原告施工的2#厂房二层、三层梁、柱有质量缺陷,经耀华公司加固后合格,故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加固费用2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二、关于工程检测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的1600元、2.4万元、2000元检测费为1#、2#厂房的桩基检测费,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施工的2#厂房二层、三层梁、柱有质量缺陷,故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的2#厂房实体鉴定费44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的2018年3月28日4965元、850元检测费系用于防水材料、钢筋、混凝土、砂浆、水泥、市政等材料的检测,按合同约定施工所用材料的检验费用及市政产生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的2018年4月24日检测费600元,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关于资料费用。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负有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的义务,被告提供了张梅兰收取被告垫付的案涉工程的资料费的证据,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案涉工程资料员的情况,故可以认定被告为取得施工资料支付给资料员张梅兰报酬共2.5万元,该2.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给周凯的5000元,经本院核查,该款用于办理工程许可证及质量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费用,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四、关于施工电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施工电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约定为专用条款,专用条款中还约定有涉及工程施工方面的诸多具体事项,均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故电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加固费2万元、检测费10215元、资料费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84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理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的部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银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842元及利息(以458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34元,由被告承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永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叶晓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