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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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6097号
原告:金华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A区23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潭,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1100号合丰外包服务产业园1号商务大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洪玉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鸣,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施建伟,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金华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建设公司)、施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潭、被告玉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鸣及被告施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违约金16200元(已按同期银行LPR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因承建浙江高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第二被告经手以第一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塔式起重机的月租金为每台10000元,进出场费每台20000元,机械施工结束后拆除前付清余款,逾期未付按日千分之八付违约金等合同事项。原告按约向被告方交付了租赁物,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方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2018年7月16日,第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8年7月底前付清拖欠的租赁费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玉龙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租赁合同上的本公司公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不能代表本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不利于查清事实,建筑行业一般口头约定较多,不存在违约金及利息,归还本金即可。
被告施建伟辩称,租赁确系本人经手,实际未付租金24000元,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出具了24000元的借条。两年后双方再次协商,利息按6000元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本人愿意归还租金,希望分期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塔吊起重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权利义务。被告玉龙建设公司质证称:本公司未签署该合同,合同上的本公司公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本公司。被告施建伟质证称:合同版本由原告提供,合同系本人与原告协商后所签,被告玉龙建设公司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合同承租方一栏,有被告施建伟本人签名及被告一公章,公章内容系“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高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公章并不能代表被告玉龙建设公司,被告玉龙建设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仅对原告与被告施建伟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塔机进场使用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被告玉龙建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施建伟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确认单上仅有原告签章、被告施建伟本人签名,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将塔机交付给被告施建伟,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施建伟承诺2018年7月底前支付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玉龙建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施建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租金仅有24000元。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施建伟向原告出具,被告施建伟声称租金仅有2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施建伟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金华市婺城区**建筑机械租赁站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业务,施建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2年8月30日,金华市婺城区**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施建伟双方签订《塔吊起重租赁合同》,约定施建伟向租赁站承租塔机一台,用于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高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双方还对租金、租期及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5日,该租赁站将塔机交付给施建伟使用。2013年12月25日,金华市婺城区**建筑机械租赁站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金华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6日,被告施建伟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金为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承诺于2018年7月底前付清”。至今被告施建伟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施建伟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玉龙建设公司是否应与施建伟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于由谁加盖的玉龙建设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各执一词,但该公章仅能用于工程相关技术资料,并不能代表玉龙建设公司或其项目部,故对于原告要求玉龙建设公司与施建伟共同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建伟声称30000元租金中包含6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逾期未支付租金,理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4.5%的四倍计算,但2020年8月20日以后一年期LPR为3.85%,经计算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违约金为15463元,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000元及违约金15463元(违约金已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8月1日算至2021年7月31日,此后仍按此标准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建国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舒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