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3民初1406号
原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1100号合丰外包服务产业园1号商务大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55965152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江东集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横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39236214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江东集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集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东集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龙公司诉请(变更后):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99325.0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699325.0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江东集镇公司就其金东区江东镇污水收集管网二期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中标。2016年11月25日,被告江东集镇公司与原告玉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5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江东集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情况:2017年11月24日支付959999.99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60万元、2018年7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1859999.99元。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已委托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中兰工鉴(2023)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确定性意见:金东区江东镇污水收集管网二期工程鉴定造价2559325元(未含不确定性意见);2、不确定性意见:横街抽水台班造价19248元。被告对于确定性意见:金东区江东镇污水收集管网二期工程鉴定价2559325元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718573.01元(含确定性意见2559325元中未付款699325.01元、不确定性意见19248元)。鉴于原告自愿对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性工程价款19248元放弃主张权利,因此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718573.01元变更为699325.01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玉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位金东区江东镇污水收集管网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4.(2024)浙07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7民终3715号民事判决书、中兰工鉴(2023)024号工程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5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699325.01元。
被告江东集镇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造成工期延误658天,施工资料不完整的事实,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已经违反合同专用条款第38条规定。二、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施工,应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第2点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每延误一天按200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合同约定工期150天,本案开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16日,工期延误658天,每天处罚2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316000元,故本案未付工程款全部抵扣都不够。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本案工程在2019年5月16日竣工验收,直到2025年1月21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期间也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东集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东集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建工合同工期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专用条款第35.2条关于违约责任有约定,若承包人达不到本工程施工工期的要求,发包人按照2000元/天标准处罚承包人,第38条,合同有约定该工程不能分包和转包。根据410号案件开工和竣工日期计算,案涉工程由于原告非法转包造成工期延误658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31万元,在本案工程款中应抵扣;证据4,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非法转包及延误工期的事实。本院认证:对证据1、2、4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江东集镇公司就其金东区江东镇污水收集管网二期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玉龙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中标。2016年11月25日,被告(发包方、甲方)江东集镇公司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玉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东区江东镇污水收集管网二期工程;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土石方开挖回填、管道铺设、检查井砌(浇)筑、路面拆除恢复等;资金来源:财政拨款。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招标控制价金额4317862元(含400000元暂列金额),造价让利10.83%,合同金额385023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5.2、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工程费用变更、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工程延期、停复工等;7、项目经理***;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24、本工程不支付预付工程款;26、本工程不预付备料款,付款方式如下: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合同价的2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70%;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满后结清。九、竣工验收与结算:按《通用条款》执行,并需得到甲方签字认可,否则不承认。32.1、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准确的竣工图纸原件肆套、电子盘壹套;41、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39万元的银行保函、现金(或转账支票或汇票)作为履约保证金的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全部退还;47、补充条款:47.1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乙方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实行造价、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全面承包方式;47.2.1所有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47.3.1竣工结算审核由发包人委托,并按审核结果办理最终结算;47.3.2竣工结算审核的收费办法执行《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通知》文件的标准费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造价不得超过最终审定结算造价的5%。否则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47.4.1中标价即为暂定合同价。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5月16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案涉工程在(2024)浙0703民初410号案件审理中,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中兰工鉴(2023)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确定性意见:金东区江东镇污水收集管网二期工程鉴定造价2559325元(未含不确定性意见);2、不确定性意见:横街抽水台班造价19248元,由法院判定。原告玉龙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江东集镇公司对确定性意见2559325元无异议,对不确定性19248元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算在工程范围内,认为依据不足。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被告江东集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59999.99元。现由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699325.01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涉案剩余工程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合同价的2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70%;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满后结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21日经过审计确定工程造价,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东集镇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以最终审定造价2559325元(确定性意见)为准,扣除已付工程款1859999.99元,尚余699325.01元未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东集镇公司提出逾期完工违约金应抵扣原告应得工程款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可从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江东集镇公司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已构成独立之诉,因被告未提反诉,故本案中其该主张不予处理,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江东集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华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9325.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9325.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3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江东集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