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2民初14432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为公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下车门19号。
经营者:何为公,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叶民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塔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胡杰,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振涛,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为公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为公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建筑公司)、**、胡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民珍、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公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扣件29588只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扣件8元/只的价格赔偿损失给原告;2.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888242元及违约金76878元(其中租金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此后租金扣件仍按合同约定的0.0065元/只/天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扣件或获得相应赔偿之日止;违约金已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此后仍按欠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965120元;3.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被告**、胡杰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快达钢管租赁部与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1份。租赁合同对租赁数量、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结算方式、交纳租赁物的时间和要求、以及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由王进行代表结算。上述租赁合同由被告**、胡杰签名担保,约定自愿对本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租赁物还清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金华市婺城区快达钢管部依约分别向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管、扣件。2016年9月1日经结算,截止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金865740元,未归还原告扣件29588只,被告承诺五天内付清款项。经原告催讨,各被告未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三被告辩称:对租赁的事实及**、胡杰提供担保的事实都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承担的律师费有异议。我方认为上述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限是8个月,8个月之后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是口头租赁,相关的违约金主张及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为公钢管租赁站与案外人金华市婺城区快达钢管租赁部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兴建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0868元/米·天、扣件每日租金0.0065元/只·天;合同暂定租期为8个月,暂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双方对履行本合同无异议,则延续至一方提出终止时为止;承租方委托胡杰、王进行签订租赁合同、领取或归还租赁物、代为结算及对账、代收及核实往来资料等与租赁相关的一切事务;每月的全部租赁费必须在当月月底前由承租方一次性付清;承租方若逾期不交租金,按全部租赁费用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赔偿给出租方经济损失,并承担出租方实现债权支出包括律师费等的相关费用;扣件遗失的按8元/只赔偿。同时,**、胡杰在上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其自愿为承租方实行经济担保,对承租方因该合同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租赁物还清后二年。同时,兴建建筑公司向胡杰、王进行出具委托书。2016年9月1日,王进行代表兴建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兴建建筑公司尚有扣件29588只仍在使用,未归还给为公钢管租赁站,以后租金仍按原合同执行;尚欠出租方租金共计人民币865740元;此款在5天内付清,以上租赁物及产生的租金全部用在我单位所在的工程项目上;约定司法管辖权在金华市婺城区,其它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庭审中,兴建建筑公司明确扣件29588只已灭失。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现已支付5000元,余款待原告拿到执行款后付清。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欠付租金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暂定租赁期届满后,为公钢管租赁站及被告兴建建筑公司均未对合同继续履行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结算单亦表明租金结算后的其它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故期满后产生的租金、违约金等亦按原合同计算。故兴建建筑公司辩称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未有新的协议,合同履行期后租金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不能按原合同计算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兴建建筑公司明确未返还的29588只扣件已灭失,应按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至灭失之日止的租金。原告与兴建建筑公司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应以实际支付的为准,本院支持5000元。**、胡杰的保证期间约定至租赁物还清后二年,兴建建筑公司的债务仍在保证期间内,**、胡杰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及被告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为公钢管租赁站扣件损失236704元。
二、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为公钢管租赁站租金893434.37元、违约金101811.02元(已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此后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为公钢管租赁站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胡杰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为公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胡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 璐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 吴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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