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84民初1734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徐工路5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35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被派往被告承建的永康临溪小微园厂房联建工程项目干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0月28日上午9:00左右,原告在拆除架子时不慎被钢管撞伤,事后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经治疗后伤情稳定,于2022年12月7日经***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未协商一致,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可以参照工伤处理)。 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经被告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没有工地考勤记录,被告对原告是否是在被告处工地受伤存疑。且通过和其他员工了解情况,没有人看见过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答辩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需进行工伤认定,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