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5531号
原告:金华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胜利街445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557526157U。
法定代表人: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敬辉、梁丽红,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含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703MF014352F。
法定代表人:曹根芳,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源、欧阳平,金华市金东区(特别授权)。
原告金华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敬辉、梁丽红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932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交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经招投标程序,承包了被告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污水处理工程,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材料及设备供应:“本工程区农办统一供应的塑料排水管、塑料检查井成品(包括井盖)、玻璃钢化粪池为甲供材料,其余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等内容,第九条:本工程不支付备料款,付款方式如下: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其余工程款待整个工程办理好技术交接手续,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扣留5%质量保证金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量。金东区塘雅镇人民政府、金东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办公室以及被告等各方考虑到被告处的实际改造情况,经一致决定尚需增加相应工程量,原告按上述各方决定,如期完成增加的工程。后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并由金东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办公室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的工程造价为1539950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400630元(2015年12月14日收到360000元、2016年1月25日收到380000元、2019年6月14日收到660630元),故被告尚欠139320元工程款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给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银行凭证、增值税发票、审计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合同履行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污水处理工程是金华市金东区委金东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办公室(简称农办)的一项惠民工程,由农办组织下进行招投标。塘雅镇的各村污水工程均是由原告中标,合同由各行政村签订,工程款是按照审计报告由农办全额拨付,被告已将农办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40063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至于出现与工程最终审计价格1539950元的差额139320元的款项,这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超过合理损耗5%以上的部分。2019年6月农办已在最后一期尾款支付的时候,扣除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的是660630元。当时农办明确表示原告上交超过5%以上的损耗的材料后,差额是愿意支付的,因材料都是农办提供的。所以上述款项并非被告恶意拖欠,而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材料遗失或浪费的材料款。该款项也是被农办扣除的,并非在账户上,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塘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清单一份(来源是农办),证明塘雅镇人民政府出具说明原告起诉的金额是超过合理损耗的部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审计最终工程款确是1539950元,我方实际支付的金额是1400630元。其中的差额就是原告应承担的损耗。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材料都是甲方管理的,与我公司无关的,损耗也不是我司引起的。本院认证:镇政府的《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因加盖有镇政府的公章,本院认定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涉及实体处理,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作出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18日,原告金华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资格,招标内容及范围为破除、恢复原混凝土路面及废渣外运、管道土方开挖、回填及多余土方装车外运,管道铺设、化粪池、检查井及污水池砌筑和安装等。之后,原告金华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989623-70000*(0.11%+0.12%+3.384%+1)]*(1-9.97%)+70000*(0.11%+0.12%+3.384%+1),招标下浮率9.97%,总价:898189元。第七条:竣工价格的结算:竣工结算总造价=审核后的总造价*(1-投标人的投标下浮率)。第八条第1款:本工程区农办统一供应的塑料排水管、塑料检查井成品(包括井盖)、玻璃钢化粪池为甲供材料,其余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另外还增加了工程内容。2016年11月25日,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人民政府、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工作办公室(区农办)等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评定为合格工程。经审计审核,核定总工程量为1539950元,已实际支付1400630元,区农办经审核核减工程款139321.023元,塘雅镇政府出具说明该核减部分为原告应承担的材料的损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合同主体问题。因招标书上招标单位明确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也是被告,故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合同相对人,本案主体适格。其次,对于区农办的行为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塘雅镇政府与被告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区农办是区政府下属直接管理特定业务的主体单位,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本案所涉污水处理工程,系一项由政府补助的惠民工程,主管单位为区农办,虽然物资和资金均由区农办管控,但其行为性质是代表政府管理国有资产的行为,不是直接合同当事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第三,关于核减的139321.023元性质问题。塘雅镇政府认为该核减部分为原告应承担的材料的超过合理损耗部分,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看,合同第七条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例举了7小项,但未有关于“合理损耗”的约定;从核减行为性质看,无论是塘雅镇政府还是区农办,其对工程材料和资金的管控和审核均属于内部审核,如需该审核结果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进行决算的方式体现出来,该核减的应在工程决算书中予以核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方可,如任何一方存有异议,均可通过第三方审计或鉴定的方式处理。现该核减仅为被告方单方行为,被告未提供该核减结果已经原告认可或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证据,故该核减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第四,针对损耗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塑料排水管、塑料检查井成品(包括井盖)、玻璃钢化粪池均由区农办统一供应,为甲供材料。所谓“甲供”,即由建设方提供,从被告提供的核减表中可以看出,核减部分为甲供材料范围,虽合同未约定损耗多少为合理,超出部分应由谁承担,但从工程施工的行业习惯上讲,“甲供”分两种情况:一是乙定甲供(即规格数量型号等由乙方决定,由甲方负责采购提供);二是甲定甲供(即规格数量型号及采购提供均由甲方负责),本案的情况应当属于第二种,既然是第二种情况,则材料的采购及发放均应由甲方负责,损耗也应由甲方负责监督控制,除非存在原告在施工中有不合理浪费和虚报的情形,但该情形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无此类证据,故被告方以超出合理损耗为由扣减工程款缺乏合理性,损耗的计算无证据支持。综上,原告已按合同完成工程的施工,双方对总工程量无异议,被告扣减原告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欠付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但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鉴于该工程为惠民工程,被告在该工程中无盈利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3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3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宣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