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金华市金**含香村/div>
责任人:***。
原告金华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932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本案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经济合作社”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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