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终51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路58号科园综合楼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良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好,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枫,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杭州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梁振南,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烨,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9日到庭进行询问。上诉人伟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好、黄晓枫,被上诉人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汉、徐肖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冠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15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审理时间超过普通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在2015年11月6日已立案,然而,直至2016年10月25日,伟冠公司才接到一审判决书并签收。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时间严重超期,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伟冠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加审理,遗漏诉讼请求。伟冠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振宁友谊家园项目和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活动板房货款及违约金。在一审中,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对涉案的振宁友谊家园项目的《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是无异议的,一审法院也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伟冠公司与南宁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应于活动板房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的,应按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伟冠公司支付违约金。涉案振宁友谊家园项目于2013年6月2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应当于2013年8月26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而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7日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2015年11月6日立案时仍未付清。因此,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拖欠该项目工程款的时间达两年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未对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在涉案振宁友谊家园项目的违约行为进行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在原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巳进行了分配,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伟冠公司提供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建设情况的有关证据,伟冠公司在补充提交的证据(二)已予以证明。同时,一审法院要求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在庭后5日内提供其参加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建设情况的书面说明,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上诉人。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始终未能提交。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法庭分配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在一审中,南宁建筑安装公司隐瞒了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庭审中,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承认曾参加了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建设但隐瞒了该项目活动板房已交付使用以及2015年3月9日支付该项目活动板房货款5万元的事实。其目的是企图隐瞒其曾向伟冠公司订制该项目活动板房这一关键事实。而在本案中,伟冠公司确实为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在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建设中提供了活动板房,南宁建筑安装公司这才能进场参加该项目的施工。这一事实,法院可以通过调查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有关缴纳工程保证金、进场等该建设项目有关资料进行了解。之后,虽然该项目后来被认定违规而停建,但该承揽合同已实际履行,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伟冠公司是在该项目开工奠基之前便着手进行活动板房安装,对该项目的审批情况是否合法合规无法知晓,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未尽到有关的尽职调查责任,从而导致了己方的损失,但无论如何,不能因为在该项目中遭受了损失,而将损失转嫁给伟冠公司。按照《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合同法》第36、37条,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支付该项目的货款及违约金。原审法院未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审理和认定,便径行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伟冠公司在履行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过程中,已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南宁建筑安装公司也已接受并使用了这两个项目的活动板房,就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南宁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己支付完毕《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2013年6月20日,南宁建筑安装公司与伟冠公司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用于“南宁市振宁友谊家园”项目的活动板房的总金额为129612.21元;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9月1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项目验收交付单”,活动板房经完工验收并交付南宁建筑安装公司使用。2015年11月4日,双方对账并签订“项目结算单”,项目结算总金额为202308.05元,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已付190000元,未付金额为12308.05元,伟冠公司在“项目结算单”上注明“以此份结算单为准,之前的结算单作废”,这份“项目结算单”是最终的结算单。2015年11月10日,南宁建筑安装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2308.05元支付给伟冠公司,至此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完毕该合同项下的全部金额。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有结算票据为证,并不存在伟冠公司所陈述的拖欠货款的情况。二、南宁建筑安装公司与伟冠公司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购买的活动板房用于“南宁市振宁友谊家园”项目,除此之外,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并没有向伟冠公司购买过用于“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的活动板房。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购买的活动板房用于“南宁市振宁友谊家园”项目。除此之外,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没有与伟冠公司签订过用于“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的《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也没有向伟冠公司购买过用于“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的活动板房。伟冠公司提供的两份关于“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的“项目验收交付单”中,在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栏上签字的“梁卫”并不是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单位的员工,南宁建筑安装公司不清楚“梁卫”的身份,“项目验收交付单”上也没有加盖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单位的公章。因此,这两份“项目验收交付单”并不能证明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向伟冠公司购买过用于“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的活动板房。
伟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伟冠公司活动板房货款452074.01元及违约金369616元,合计821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伟冠公司(乙方)与南宁建筑安装公司(甲方)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向伟冠公司购买规格为3K*20K*6P的活动板房,面积474.77平方米,单价为273元每平方米,安装地点位于南宁市振宁友谊家园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伟冠公司共为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振宁友谊家园”销售安装3K*20K*6P活动板房474.77平方米、石膏板吊顶140平方米、3K*12K*6P活动板房289.28平方米。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40000元、于2015年3月9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4日,伟冠公司、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就“振宁友谊家园”活动板房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金额为202308.05元,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190000元、尚欠伟冠公司12308.05元。2015年11月10日,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向伟冠公司支付了1230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伟冠公司、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有无活动板房的承揽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伟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有2份广西中远职业学校《项目验收交付单》,虽2份《项目验收交付单》抬头均为“南宁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加盖有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公司的印章,伟冠公司亦不清楚交付单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的“梁卫”的身份情况,且南宁建筑安装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伟冠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无法查清就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伟冠公司、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有无活动板房的承揽关系,即伟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伟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7元(伟冠公司已预交),由伟冠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案件事实来看,伟冠公司与南宁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是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向伟冠公司购买活动板房,安装地点位于南宁市振宁友谊家园项目工地。之后,伟冠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振宁友谊家园”安装了活动板房,双方就“振宁友谊家园”活动板房工程进行结算后确认工程总金额为202308.05元,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先后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11月10日分别向伟冠公司支付100000元、40000元、50000元、12308.05元。至此,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就“振宁友谊家园”活动板房工程已向伟冠公司支付完工程款项。本案没有事实和证据表明伟冠公司与南宁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就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活动板房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伟冠公司提出的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活动板房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伟冠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在2015年11月6日已立案,然而,直至2016年10月25日,伟冠公司才接到一审判决书并签收。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时间严重超期,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所以,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作出判决程序上并无不当,伟冠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伟冠公司上诉还称一审法院对伟冠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加审理,遗漏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伟冠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归纳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伟冠公司主张的包括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遗漏审理案件诉讼请求。伟冠公司上诉认为其为南宁建筑安装公司在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建设中提供了活动板房,但伟冠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能证明南宁建筑安装公司与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并向南宁建筑安装公司交付了活动板房的证据。故伟冠公司上诉请求南宁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活动板房相应的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冠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7元(上诉人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仇彬彬
审判员  韦 婷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雷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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