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建之鑫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民终5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2。
法定代表人:陈良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枫,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建之鑫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韵小区2号2单元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8。
法定代表人:黄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英,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海,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英,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建之鑫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之鑫公司)、被上诉人徐海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桂0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枫,被上诉人建之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华、被上诉人徐海以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伟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建之鑫公司、徐海连带赔偿上诉人伟冠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8262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多年来的老客户这一事实未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稳定的业务关系。2011年6月起,上诉人在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的“兴进上郡”、“兴进臻园”等项目中与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海、桂林市松煜投资有限公司开展活动板房销售业务;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上诉人在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的“桂林兴荣郡”项目中为中建三局提供活动板房销售业务。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稳定的活动板房业务合作关系。2、对被上诉人徐海、建之鑫公司利用上诉人的老客户关系竞争活动板房销售业务这一侵权事实未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建之鑫公司发给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的《报价函》及标准板房主要材料材质表(K数坡顶型6P)是可以证明建之鑫公司向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相关报价,一审法院却未对相关侵权行为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徐海作为建之鑫公司联系人在《报价函》上留有名字和联系电话。这一证据印证了被上诉人徐海和建之鑫公司是在利用上诉人的老客户关系与上诉人竞争活动板房销售业务,也就证实了两被告实施了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3、对《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商业秘密的内容这一事实未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建之鑫公司涉及的活动板房相关经营范围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一致、对上诉人与徐海签订《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保密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伟冠公司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1、公司的交易秘密;2、公司的经营秘密;3、公司的管理秘密;4、公司的技术秘密。该合同第一条里明确了伟冠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及离职后两年内的保密义务,明确约定徐海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伟冠公司的商业秘密,在任职期间不得在与伟冠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公司担任股东等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的办法等内容。被上诉人徐海在尚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便违反《保密协议书》的约定与他人成立建之鑫公司,与上诉人竞争活动板房销售业务。被上诉人徐海作为伟冠公司的老员工,同时也是伟冠公司负责桂林办事处的业务主任,其工作岗位使他掌握上诉人的桂林地区老客户的有关交易信息等经营秘密。而被上诉人建之鑫公司仅仅是新成立不足3个月的公司,其通过徐海与桂林兴进实业有限公司开展活动板房销售业务,正是利用了徐海所掌握的伟冠公司老客户关系和交易信息实施侵害经营秘密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及相关交易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经过多年努力维系的老客户,双方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形成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包括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以及商品价格承受类型等,这些信息可以给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经营信息的载体是合同、业务单、施工验收记录、报价函等。上诉人也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书》等方式对这些交易信息予以保护。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诉求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的审理严重超过审限。本案的审理历时一年多,已严重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四、被上诉人徐海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未离职就与被上诉人建之鑫建立劳动关系,利用所掌握的伟冠客户资源和交易信息与上诉人竞争活动板房销售业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海与上诉人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乙方承诺从甲方离职后两年内不从事与甲方同行业的工作。”该条款属于竞业限制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徐海在伟冠公司任职期间,于2016年11月4日便担任建之鑫公司的监事和销售业务代表,利用已掌握伟冠公司的客户资源信息为建之鑫公司承揽业务,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经营秘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五、被上诉人建之鑫公司在明知徐海与上诉人签订了相应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仍与徐海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徐海承担该公司的业务拓展工作,利用其所掌握的经营秘密非法谋利,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徐海一起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徐海在职期间担任上诉人驻桂林办事处主任,属于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徐海工作岗位及性质决定了他必然掌握伟冠公司桂林地区老客户的名单和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建之鑫公司明知属于上诉人的经营秘密仍加以使用,与徐海共同实施侵犯经营秘密行为,应当与徐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六、上诉人赔偿请求属于二被上诉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当得到支持。在2016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建之鑫公司开业经营以来,被上诉人徐海没有再为上诉人签下任何一单活动板房销售业务,同时,他却以建之鑫公司销售业务代表的身份利用所掌握的经营秘密为建之鑫公司拓展业务,不正当谋取上诉人的商业机会。上诉人仅根据所发现的两被上诉人侵犯经营秘密所进行销售活动板房业务的金额,按照活动板房行业平均利润计算获利数额,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服务费共计128262元,属于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建之鑫公司、被上诉人徐海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是:一、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伟冠公司的老客户,二者也不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建之鑫公司的经营信息与上诉人伟冠公司提供商业秘密载体上记载的信息并不相同或实质相同;三、上诉人伟冠公司没有遭受任何损失。
伟冠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建之鑫公司和徐海连带赔偿伟冠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82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建之鑫公司和徐海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伟冠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销售活动板房、集成箱式房(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材料)、五金交电、机电产品;活动板房、集成箱式房、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材料)、机械设备的租赁;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材料除外);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凭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
2015年8月1日,伟冠公司与徐海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徐海在伟冠公司业务部从事业务工作,无试用期。徐海的工作是负责外出开展业务,包括销售及回款。同日,伟冠公司与徐海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书》,在《保密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伟冠公司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1、伟冠公司的交易秘密;2、伟冠公司的经营秘密;3、伟冠公司的管理秘密;4、伟冠公司的技术秘密。且对上述四项秘密都列出了具体内容。而涉及本案的是伟冠公司的交易秘密,在合同第一条里明确了伟冠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及政策,产品性能、质量。该合同还约定了徐海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的保密义务,明确徐海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伟冠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在其他公司担任股东等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的办法等内容。
2015年11月4日,建之鑫公司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80万元,股东为徐海、袁秋慧、胡红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秋慧,徐海担任该公司监事。经营范围包括活动板房、集成箱式房、轻钢结构的销售、租赁、制作及安装(除国家专控产品外);销售: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木材)、钢结构件、金属制品(除国家专控产品外)、五金配件、净化材料、防水材料、水暖器材、照明器材、日用百货;建筑预制构件的涉及与研发;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2015年11月4日,徐海作为收款人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来39000元活动板房的款项,并在该收据上面备注:此款直接汇入潘玉堂账号:×××。
2016年1月16日,建之鑫公司向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报价函》以及标准板房主要材料材质表(K数坡顶型6P)。该《报价函》里的报价总价为340395元。徐海作为建之鑫公司的联系人在《报价函》上留有名字和联系电话。
2016年7月28日,广西南宁市雅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潘玉堂系我广西南宁市雅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柳州、桂林等桂北区域的客户销售、收款、维护工作。2015年10月底,我公司与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就其位于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安街项目提供活动板房的销售与安装服务,总工程款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已汇至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因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结算之需,要求我公司提供书面收款收据,恰逢负责该项目的潘玉堂出差在外,经我公司同意后,潘玉堂委托其在桂林的朋友徐海于2015年11月4日代为向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特此证明。”
一审庭审中,伟冠公司明确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为客户名单及相关交易信息。具体内容指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伟冠公司的客户名单以及有关工程项目的合同、业务文件等交易信息、产品性能等,经营信息秘密的载体是合同、业务单、施工验收记录、报价函等,体现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伟冠公司因“桂林兴荣郡”项目与中建三局发生活动板房业务往来的活动房构配件进场验收、质量检查、验收等记录单、《业务下单生产任务通知书》以及自2011年6月起,伟冠公司为“兴进上郡”、“兴进•臻园”项目分别与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四建一分公司、杨海和桂林市松煜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板房销售合同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关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即伟冠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伟冠公司明确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为客户名单及相关交易信息。具体内容指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伟冠公司的客户名单以及有关工程项目的合同、业务文件等交易信息、产品性能等,认为其经营信息秘密的载体是合同、业务单、施工验收记录、报价函等。一审法院认为,伟冠公司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负有举证责任,但伟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公司原有客户的载体或系其花费大量精力获得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而成为其特殊客户。首先,伟冠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公司客户名单,并非是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仅是提供伟冠公司与一些客户的合同、业务单、施工验收记录以及报价函等证据材料来说明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内容,并以建之鑫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客户同是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主张上述两公司属于伟冠公司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从伟冠公司提供的活动房构配件进场验收、质量检查、验收等记录单、《业务下单生产任务通知书》、《板房销售合同书》等证据,证据显示的相关交易的相对方均不是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或者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不能证明伟冠公司与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是伟冠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换言之,伟冠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伟冠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其次,伟冠公司所谓的客户名单缺乏深度信息,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能是简单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应当包含有除此之外的深度信息,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式、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的商品价格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这是因为必须拥有深度信息的客户名单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而伟冠公司主张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秘密的载体是合同、业务单、施工验收记录、报价函等,这些证据缺乏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综合性客户信息;再次,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伟冠公司没有提供关于客户名单的稳定性的证据;最后,伟冠公司对公司的客户名单没有采取特别的管理措施,仅在保密协议书里将客户名单规定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期望保密的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使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而获得。至于伟冠公司主张的相关交易信息、产品性能属于其商业秘密的主张,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相关交易信息具有秘密性、产品具有区别于其他生产者产品的特定性能,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此,伟冠公司未能在本案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客户名单及相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伟冠公司指控徐海与建之鑫公司实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826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诉人伟冠公司除了对一审判决采信广西南宁市雅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提出异议之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伟冠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广西南宁市雅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述证明系广西南宁市雅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出具,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也没有要求公司经办人出庭作证,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上述证明有经办人潘玉堂签名,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广西南宁市雅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公章,虽然伟冠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上述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没有申请该公司或经办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鉴于上述《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而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伟冠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伟冠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建之鑫公司、徐海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伟冠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被上诉人建之鑫公司与徐海是否实施了侵害上诉人伟冠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三、上诉人伟冠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建之鑫公司与徐海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8262元是否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伟冠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分别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上诉人伟冠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为客户名单及相关交易信息,具体内容是指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伟冠公司的客户名单以及有关工程项目的合同、业务文件等交易信息、产品性能等,其经营信息秘密的载体是合同、业务单、施工验收记录、报价函等,并以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二)中的证据1《桂林旅游:关于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继隆福园项目的公告》、证据2《业务下单生产任务通知书》、证据3《活动房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证据4《板房销售合同书》证明其上述主张。建之鑫公司与徐海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公文不是原文,中财网不是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证据1中第1页的清单与证据2-4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伟冠公司提供的证据2-4共37页材料,找不出“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证据2记载,与伟冠公司进行交易的是中建三局,不是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据3记载,“兴荣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不是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据4记载,与伟冠公司签约的主体和付款人都不是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伟冠公司的老客户。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财网不是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证据1第1页的清单所显示的合同相对方均不是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证据3、证据4相关交易的合同相对方均不是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伟冠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的相关交易相对方均不是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或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不能证明上述两公司是与伟冠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上述证据没有记载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或桂林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亦不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伟冠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明确其所主张的构成其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即“相关交易信息”的具体内容及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上诉人伟冠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及相关交易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故一审判决认为伟冠公司指控徐海与建之鑫公司实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826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伟冠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严重超过审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于2017年8月22日审结,虽然未能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但已经办理延长审限审批手续,程序合法,伟冠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5元,由上诉人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冕
审 判 员  宿 薇
审 判 员  兰丹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 琪
书 记 员  宋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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