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路58号科园综合楼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好,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宙,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猛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冠房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韦仕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南宁市急救医疗中心是在体育中心对面的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港保苑项目(下称***项目)工地将受伤的上诉人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的。上诉人的受伤地点正是被上诉人安装活动板房的工地。为了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除提供工友的证人证言外,还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核实证据申请书》,要求法院进行调查核实。其次,一审法院对于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没有进行核查的情况下,就武断的对所谓事实进行认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是为被上诉人向证人**、梁某发放工资的问题。***是在担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向证人**、梁某支付工资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不是为被上诉人向证人**、梁某发放工资的,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采信证人**、梁某的证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伟冠房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伟冠房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的综合认证,鉴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的依附性及弱势地位,故应按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在缺乏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上诉人尚未领取第一个月工资即受伤),上诉人为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梁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同时也提交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梁某转款的凭证以及被上诉人为**出具的《收入证明书》证明**、梁某的员工身份,另提交了《出诊病历》、《患者信息更改申请表》证明受伤当时系被上诉人的主管***送医并以其名义立档。被上诉人则提供了《2014年7月至8月工程概况表》证明上诉人受伤的工地不是被上诉人承包,另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收入证明书》上的公章系伪造。经审核认证,上诉人的证人**、梁某不仅提交了书面证言,而且亦到庭作证并接受了询问,该证人证言对上诉人入职公司、工作安排、薪酬待遇、受伤及抢救治疗全过程作了详细、完整的陈述,彼此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两位证人均是上诉人的工友并且也是事发当时将上诉人送医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其证人证言具有较高采信度,同时两位证人均提到了公司主管”***”,此与上诉人的《出诊病历》、《患者信息更改申请表》所反映的以”郑永丹”名义办理入院手续的事实相吻合。被上诉人否认证人**、梁某的员工身份,但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转款给两位证人,特别是自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按月向**支付款项,符合支付工资特征。被上诉人对此主张系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聘请上述两位证人作工,不仅未能得到两位证人认可,而且亦未能举证证明,结合两位证人从事的工作同属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范围,而法定代表人个人不能成为用工主体来判断,足以产生内心确信该转款系代表公司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7月至8月工程概况表》则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从证据内容上判断也不具有排他性的证明效力。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出韦某《收入证明书》上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并不能排除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印章的可能或者得出是**伪造印章这一唯一结论。此外,该《收入证明书》不仅有印章确认,而且亦有人事部门联系人署名为”***”的签名确认,虽然被上诉人事后提供了署名”***”在该《收入证明书》复印件上书写的声明否认系其本人签名,但被上诉人未能申请***本人到庭说明或作笔迹鉴定,此情形下该单方书面声明缺乏证明力,不足以采信。综上分析认证,在针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上诉人虽然缺乏劳动合同直接予以证明,但依其举证能力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能够佐证该事实存在的盖然可能,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属于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工作亦接受被上诉人员工及主管的管理、安排,双方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之条件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上诉人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广西伟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覃若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湘